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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1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徐志向与杨阿追、韦学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向,杨阿追,韦学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386号原告:徐志向,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杨阿追,男,1987年7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韦学秀,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徐志向与被告杨阿追、韦学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因被告杨阿追、韦学秀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阿追、韦学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志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阿追、韦学秀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至还清欠款本息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阿追、韦学秀以经营隆林追靓美发店需资周转为由,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与被告杨阿追、韦学秀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收款后立下借条。2015年8月7日被告往广东打工至今无法联系。杨阿追、韦学秀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阿追、韦学秀在经营隆林追靓美发店期间,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徐志向借款30000元,原告与被告杨阿追、韦学秀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帐30000元到被告杨阿追的帐户,被告确认收款后立下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7日,月利率为5%。因被告借款后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徐志向对自己的主张已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杨阿追、韦学秀出具的借条加以证明,原告徐志向与被告杨阿追、韦学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年60%,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阿追、韦学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和反驳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徐志向请求被告杨阿追、韦学秀偿还欠款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阿追、韦学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志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阿追、韦学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思胜审 判 员  杨梦华人民陪审员  杨付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晓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