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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1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历成新与李东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历成新,李东江,徐翠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民初680号原告:历成新。被告:李东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山,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翠娥。原告历成新因与被告李东江、徐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起诉前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后解除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成新,被告李东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山,被告徐翠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历成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本金150000.00元,自2015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历成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本金150000.00元,自2015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本金130000.00元自2017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被告李东江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东江未还。被告李东江与被告徐翠娥为夫妻,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翠娥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东江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数额属实,被告愿意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被告也在多方积极想办法,现被告本人到南方要账;徐翠娥对本案借款不知晓,也没有签字确认也没有授意,该款项也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且二被告已经离婚,徐翠娥不应该承担责任。徐翠娥辩称,徐翠娥和李东江于2017年年初离婚,该笔借款没用在生活上,徐翠娥不应该偿还,也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东江和徐翠娥沟通少,也没往家里拿过钱。2017年4月15日徐翠娥以同情心情偿还原告20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李东江从历成新处借款1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从2015年8月6日起计息,还款时本息一次还清。经历成新多次催要,2017年4月15日,徐翠娥偿还历成新借款20000.00元。李东江与徐翠娥于1985年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29日离婚。以上事实,历成新提供的2015年8月6日《借条》、短信聊天记录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该事实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李东江借款本金150000.00元,被告李东江未按照约定按期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继续履行。被告李东江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本金150000.00元,自2015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本金130000.00元,自2017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夫妻一方明确约定夫妻一方所欠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李东江的借款,是在其与被告徐翠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东江与被告徐翠娥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东江约定李东江的借款未还形成债务为个人债务和原告知道李东江与徐翠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被告李东江向原告借款未还形成的债务应视为李东江与徐翠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徐翠娥对被告李东江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本金150000.00元,自2015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本金130000.00元,自2017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本金150000.00元,自2015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本金130000.00元,自2017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东江和徐翠娥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江、徐翠娥偿还原告历成新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本金150000.00元,自2015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本金130000.00元,自2017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东江、徐翠娥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455.00元,由原告历成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秦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孟繁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