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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执15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厦门美美德工贸有限公司、曹忠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美美德工贸有限公司,曹忠华,江凌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2执15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厦门美美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湖安村圳南九路87号之二。法定代表人:胡裕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景华,福建嘉铠律师事��所律师。被执行人:曹忠华,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执行人:江凌云,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厦门美美德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忠华、江凌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的(2016)闽0212民初42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厦门美美德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曹忠华、江凌云支付货款人民币14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曹忠华、江凌云名下银行账户,现该案已执行完毕,债务已经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曹忠华、江凌云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康平审判员  林毅东审判员  许书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佳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的��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