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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执恢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浙江省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鸿飞(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省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鸿飞(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102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国货路1号。法定代表人宣森钟,总经理。被执行人鸿飞(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5路国际会展中心。法定代表人史金超,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鸿飞(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6)二中保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6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银行存款等财产的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6)二中保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宝生审判员  刘津生审判员  周金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姚易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