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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尹春华与蒋岚波、李长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春华,蒋岚波,李长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756号原告:尹春华,男,1982年5月1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爽,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蒋岚波,男,1972年3月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李长兵,男,1974年6月1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下同)。法定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尹春华诉被告蒋岚波、李长兵、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计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岚波、李长兵、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蒋岚波驾驶吉C货车沿伊公公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时,车辆驶入左侧机动车道,与相对方向驾驶面包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长兵系事故车辆车主,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原告在县医院住院四天,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维修车辆支出8550元,吊车费1000元。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389.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岚波、李长兵、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蒋岚波驾驶吉号货车沿伊公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本县黄岭子镇街道时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尹春华驾驶的吉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面包车损坏。经伊通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岚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伊通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车辆在吉林省凯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共支付8550元,吊车费1000元。被告蒋岚波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长兵,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致使原告告诉来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车辆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维修费发票、吊车费支出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蒋岚波驾驶机动车驶入左侧机动车道,不按规定超车,亦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李长兵系车辆所有人,故应与被告蒋岚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应在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蒋岚波、李长兵进行赔偿。经计算,原告尹春华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78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损失455.84元(113.96元×4天),护理费483.28元(120.82元×4天),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保护300元,营养费及复印费因无医嘱和支出凭证不予保护。原告人身损失合计5,419.64元。车辆损失吊车费1000元,修车费8550元,合计9550元。损失总合计14,969.64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标准,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承担医疗费项下4,180.52元,伤残项下误工损失、护理费、交通费1,239.12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7,419.64元。剩余7550元及律师代理费计10,550元由被告蒋岚波、李长兵赔偿。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春华损失7,419.64元。二、被告蒋岚波、李长兵于判决生效后连带赔偿原告尹春华各项损失10,550元。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由被告蒋岚波、李长兵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 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岳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