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继孝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海淀区汇苑农工商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继孝,北京市海淀区汇苑农工商公司,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终5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继孝,男,汉族,1951年1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军,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俐,辽宁明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汇苑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水磨西街。法定代表人:王金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康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苏建华,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丽,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继孝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汇苑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汇苑农工商公司)、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镇政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03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继孝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改判确认诉争合同有效。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民事赔偿案件,不是行政案件。陈继孝起诉要求的是确认《申请书》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应是民法调整的范围。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本院予以维持。陈继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陈继孝与汇苑农工商公司、海淀镇政府于1988年3月27日签署的《申请书》合法有效;2、判决确认双方1988年9月27日签署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3、判决汇苑农工商公司、海淀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陈继孝起诉称,陈春和与赵秀清系夫妻关系,陈春和于1983年去世,赵秀清于2008年3月去世。陈继孝系二人之子,是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西苑村民委员会村民。1988年3月27日,陈继孝向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西苑村民委员会(后改制为汇苑农工商公司),提交《申请书》,该申请书提出在清华大学墙外荒地东侧申请六分五厘三毫及西侧一亩六厘九毫作为补偿建房,二被告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同意。1988年9月27日,原告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西苑村民委员会及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人民政府(后改为海淀镇政府)签署协议,协议约定:就大队批准的陈继孝1988年3月27日申请的补偿建房的批示,进行了更具体的赔偿补充,即西苑大队出工,出料上下水电,暖气,电安装,内装修,施工全部款项预算,全部由大队负责。该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特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继孝提交《申请书》,从内容上看,是其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是否批准应由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双方不是平等的主体关系,亦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由民法调整。对于《补充协议》,系对于《申请书》内容的补充,且已执行完结,一审法院亦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继孝的起诉。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陈继孝上诉称,其起诉要求的是确认《申请书》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应是民法调整的范围。但本案中,从《申请书》内容上看,是其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是否批准应由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双方不是平等的主体关系,亦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应由民法调整。对于《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为系对于《申请书》内容的补充,且已执行完结,故一审法院亦不予处理,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继孝的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陈继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妮审 判 员 王良胜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