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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安徽琪通电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前嵩、张文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琪通电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张前嵩,张文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416号原告:安徽琪通电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佛子岭路上城国际三期5栋3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65217614Q。法定代表人:郭敦梅,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治宇,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前嵩,男,1987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张文飞,男,199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安徽琪通电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琪通公司)与被告张前嵩、张文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琪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治宇、被告张前嵩、张文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琪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105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兄弟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电子产品销售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进货,由原告出具销售清单,再由被告或其员工在销售清单中签字确认。2015年9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张前嵩结算,截止2015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86620元,由被告张前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结算后,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处进货直到当年12月份,进货价值12911元,后被告不再经营电子产品销售,但货款被告一直未能结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前嵩辩称,1、原告起诉的金额与事实不符,我认可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58000元,目前欠款我没有能力偿还,我愿意分期偿还,今年年底付10000元,明年年底付20000元,余款后年年底一次性付清;2、关于原告起诉张文飞,实际上张文飞系我雇佣的员工,其并没有参与经营收入的利益分配,工商登记中也没有张文飞名字。被告张文飞辩称,我只是给张前嵩打工的,张前嵩每月支付我工资3000元,原告出具的销售单中签字其中部分是我签的,签收后产品都交给老板张前嵩了,原告起诉要求我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销售清单一组中日期分别为2015年9月19日、9月24日、10月16日、11月8日、11月11日的单据中三份无签字单据以及签字为“小周”的两份单据不予认可,对此原告亦表示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表示认可,同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上述五组单据中所载金额1218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前嵩曾经营电子产品销售。其经营期间陆续从原告公司进货,2015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9月11日,被告张前嵩尚欠原告货款为8662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结算后,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处进货共计11693元。2015年12月,被告张前嵩不再经营销售电子产品,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张文飞受雇于被告张前嵩从事店面管理,两被告之间是雇主与雇员关系。再查明:原告安徽琪通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六安琪通电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2016年7月12日原告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企业名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由《销售清单》、欠条以及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及利息110500元,由于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销售清单》中合计金额为1218元的单据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异议亦表示认可并当庭表示放弃,对被告所提异议部分的诉请,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中记载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合计应为11693元,故被告张前嵩尚欠原告货款应为98313元(86620元+11693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前嵩承担所欠货款利息的诉请,对于逾期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清息止;针对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张前嵩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庭审中被告张前嵩称其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应为58000元的抗辩,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文飞承担责任的诉请,因张文飞系被告张前嵩雇员,且其与原告方并无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前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琪通电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983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8313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琪通电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前嵩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安徽琪通电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文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张前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狄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