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2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与李建亮、陶祝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李建亮,陶祝英,李建龙,任云燕,柯理伟,章志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2937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问渔西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689959130M。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挺锋,该行风险部职工。被告:李建亮,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陶祝英,女,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李建龙,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任云燕,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柯理伟,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章志央,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与被告李建亮、陶祝英、李建龙、任云燕、柯理伟、章志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李建亮、陶祝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16034.75元,自2017年6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贷款本息止;2、被告李建龙、任云燕、柯理伟、章志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李建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16034.75元,自2017年6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贷款本息止;2、被告李建龙、任云燕、柯理伟、章志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建亮、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建亮、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年利率10.44%,按月支付利息,逾期按借款利率上浮50%支付,并约定其他违约责任,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2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建龙、任云燕、柯理伟、章志央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建龙、任云燕、柯理伟、章志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间,被告李建亮仅归还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6月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6034.75元。被告李建龙、任云燕、柯理伟、章志央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16034.75元,自2017年6月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李建龙、任云燕、柯理伟、章志央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元,减半收取4480元,由被告李建亮、李建龙、任云燕、柯理伟、章志央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义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麻杨炜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