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辖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襄阳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艳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艳丽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辖终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艳丽,女,汉族,1976年4月17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上诉人襄阳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27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襄阳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因商品房买卖引起的办证纠纷,属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由于本案诉争商品房所在地属襄阳襄州区,故原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及合同履行地确认本案管辖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吴艳丽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吴艳丽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7月9日,其与原审被告襄阳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襄阳市××区钻石大道南××市场××房,并就房屋面积、购房价款、交付时间、产权证办理、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在交房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取得房屋相关产权证件,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房产证和土地证或者不动产权证);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9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据原审原告吴艳丽的诉讼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因商品房销售合同引起的纠纷。由于吴艳丽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且诉争房屋系商品房也并非政策性房屋,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情形,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原告吴艳丽起诉请求原审被告襄阳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襄阳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和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襄阳樊城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翀审判员 邓 胜审判员 刘雯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毛焰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