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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男,1997年2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达斡尔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12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六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阿荣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勾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6时许,被告人温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110监室,因同监室在押人员张某1向看守所民警反映温某、王某、张某2不遵守监室纪律,而产生不满。温某趁张某1不备,用拳头击打张某1面部、头部,致张某1左侧上颌窦、左侧颧骨骨折。经鉴定,张某1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温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20000元,张某1对温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收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温某的供述、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2、敖某、张某3。钱某、林某等人的证言,视频资料,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巴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阿)公(法)鉴(损伤)字[2016]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温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敖丽娜审 判 员  李佳林人民陪审员  王贵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秀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