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夏靖与张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张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779号原告:夏靖。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香,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生。原告夏靖与被告张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共计8132.9元。(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其余利息、违约金等款项待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643.4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每月还款763.29元,共计应还款18个月。该份《借款协议》同时约定因履行该份《借款协议》引发争议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系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及时地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将款项给付被告,然被告却违反了约定,于2014年3月15日起便不再还款。鉴于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原告多次以电话及上门等方式对被告进行债务催收,并于2014年8月13日,委托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通过发送催款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然原告的种种努力均未促使被告依约还款。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本息计7632.9元人民币,违约金计500元人民币,合计8132.9元人民币。《借款协议》第五条、第六条有约定,被告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若被告偿还金额不足,偿还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克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银行转账记录、律师函、快递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11643.4元,还款起止日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分18个月还款,每月还款7632.9元,每月15日12:00前还款,节假日不顺延。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夏靖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提供的账户实际转款9800元。此后被告共向原告偿还8个月借款本息共计6106.32元,尚欠本金4477.68元。自2014年3月15日起被告便不再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夏靖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单及四方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依约已向被告提供借款,因此,夏靖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协议》写明的本金数额为11643.40元,但实际向被告转款的数额为9800元,因此应认定原始借款本金为9800元。现被告已实际偿还8期共6106.32元,按照借款协议计算的本息比例,以实际借款本金9800元计算18期应还利息6106.32元,每期应还利息98元,现被告共还8期,偿还利息应是784元,已还本金应是5322.32元,尚欠本金应是4477.68元。关于利息、违约金、罚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应按照尚欠本金4477.68元计算,自被告怠于还款之日即2013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三项总和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克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4477.68元;二、被告张克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4477.68元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项总和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夏靖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卑英超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青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