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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4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市龙兴禽类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时利和医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龙兴禽类加工有限公司,辽宁时利和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4民初327号原告葫芦岛市龙兴禽类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仪武,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辽宁时利和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宝涛,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葫芦岛市龙兴禽类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时利和医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市龙兴禽类加工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葫芦岛市龙兴禽类加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葫芦岛市龙兴禽类加工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王宏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耿 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