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某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权,男,1986年1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广东省阳春市三甲镇新市路25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运中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王某权驾驶粤K×××××中型厢式货车从阳春市三甲镇双和村委会松溪村路口驶入省道S371线时,与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袁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袁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袁某因颅脑损伤死亡。经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权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车辆驶入道路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走的行人优先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袁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权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10月4日,被告人王某权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尸检报告、鉴定意见,道路事故认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据,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权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车辆驶入道路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走的行人优先通行,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调查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是自首;同时,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权犯交通肇事罪及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权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视其的认罪态度等确定是否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严裕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