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7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孙庆与丁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丁德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7322号原告:孙庆,男,196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龙兴,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德兴,男,1955年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惠山区,现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告孙庆与被告丁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的委托代理人冯龙兴、被告丁德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德兴立即归还其借款18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丁德兴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丁德兴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孙庆320000元,已归还65000元,尚结欠255000元,并载明了还款计划。后丁德兴先后归还了75000元,余款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丁德兴辩称:借条是其因吴涛虹要求向孙庆出具,结欠的320000元是其欠吴涛虹的材料款,出具借条后其已经归还了175000元,仅结欠8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丁德兴向孙庆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庆现金叁拾贰万正(320000元)。已归还65000元,尚欠255000元。还款日期:2010年50000元,2011年50000元,2012年50000元,2013年50000元,2014年55000元”,丁德兴并承诺以其房产作抵押。后丁德兴未按约还款,仅归还部分,2016年12月6日,孙庆诉至本院。审理中,丁德兴称上述借条系其应案外人吴涛虹的要求向孙庆出具,借条中的320000元系其结欠吴涛虹的材料款,因吴涛虹与其合伙开厂后退出,退出时讲好由吴涛虹出资320000元购买的材料转让给其,故其应吴涛虹的要求出具了借条,写了孙庆的名字是应吴涛虹要求,但还款计划及房产抵押承诺系其自愿出具的,借条出具后其共计还了175000元,仅结欠80000元。孙庆称借条中的款项确系吴涛虹和丁德兴合作办厂退出后将材料转给丁德兴所结欠的材料款,由丁德兴向孙庆出具借条作为款项的结算,写给孙庆是因为吴涛虹与孙庆是亲戚,吴涛虹之前承诺生意做好了分一点利益给孙庆,但后来实际没什么收益,出于补偿性质,故吴涛虹让丁德兴把借条写在孙庆的名下,作为丁德兴向孙庆的借款,借条出具后丁德兴确已归还75000元,但丁德兴所称另以承兑汇票方式归还100000元其不认可,并未收到。丁德兴就以承兑汇票方式归还100000万方面也未提供相关付款凭证。以上事实,有孙庆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丁德兴将其结欠吴涛虹的材料款作为其向孙庆的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条所确认,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丁德兴应按照借条中所约定的期限向孙庆还款。关于还款金额,除双方一致确认的75000元还款外,丁德兴称另归还100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有效的还款凭证,而孙庆亦不予认可,故丁德兴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丁德兴结欠金额应认定为180000元。丁德兴承诺于2014年还清款项,现逾期未还,孙庆有权主张承担自2015年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德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孙庆支付价款1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丁德兴负担(该款己由孙庆预交,丁德兴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孙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何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姚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