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士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刑初4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士超,男,1990年0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该局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5月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阮金磊,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士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士超及其辩护人阮金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士超酒后驾驶豫S×××××号五菱面包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经南三路交叉口向北约200米处时,与付某2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付某2受伤。经检验,被告人张士超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17.59mg/100ml,付某2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张士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案发后立即停车救助被害人,没有逃走,求助路人拨打110和120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系自首;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被告人张士超家庭困难,已赔偿被害人家属58600元,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1月5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张士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某2无责任。被告人张士超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8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士超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付某2的陈述;证人付某1、罗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110报警证明、报警电话说明、肇事司机驾驶证、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士超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张士超积极救助被害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但不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3)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士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扣除之前被羁押的3天,至2018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媛媛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宁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