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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30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计全与李云、闫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计全,李云,闫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西省���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1130民初663号 原告:杨计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元,交口县双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云,山西省交口县温泉乡前务城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勇,交口县水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闫海峰。 原告杨计全与被告李云、闫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留、张英元、被告李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海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计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云由于资金紧张,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1.5%,并由被告闫海峰对借款进行担保。被告李云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担保人闫海峰亦在借据上签名。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二人均推诿不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李云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事实与理由也是错误的。本案真实的借贷情况是:实际出借人是原告杨计全的委托代理人杨三留,借款人是闫海峰,保证人是李云。上述三人系朋友,2014年,闫海峰找到杨三留要求借款50万元,同时让时任回龙信用联社主任的李云做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闫海峰,出借人是杨三留,担保人是李云。到还款时闫海峰未能还款,杨三留多次要求李云重新出具一张借条,亦即本案所涉借据。��杨三留时任村民小组长,便将出借人写做其弟杨计全。但杨计全并不具备出借50万元的能力,真正的出借人是杨三留,故应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1月19日被告李云出具的欠条一支。本院对该份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李云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虽否认原告杨计全不具备出借能力,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欠条虽署名借款人为李云,担保人为闫海峰,但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得知,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闫海峰,被告李云为担保人。另,该证据从形式上看虽为欠条,但实际原被告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闫海峰因资金紧张,由被告李云担保,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李云遂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被告李云向原告偿还8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及出借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杨计全持有债权凭证-欠条(实为借条)提起诉讼,被告虽辩称原告不具备出借能力,实际出借人为杨三留,但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且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并未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及足以支持其辩称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虽载明借款人为李云、担保人为闫海峰,但庭审中被告李云陈述借款人是闫海峰、保证人是李云,原告亦陈述钱是被告闫海峰所借,其向闫海峰催要借款时,被告李云称以后要钱不用找闫海峰,并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闫海峰,担保人为李云;关于保证人的保证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李云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诉称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但只有其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证人证言等其他相关证据,加之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计全借款本金415000元; 二、被告李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计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闫海峰与李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级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泷英 人民陪审员  马海燕 人民陪审员  刘新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