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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特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宝祥、于小琴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宝祥,于小琴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特82号申请人:陈宝祥,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东方红运输场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被申请人:于小琴,女,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东方红运输场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萍,女,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申请人陈宝祥申请宣告于小琴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宝祥称,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和理由:陈宝祥与于小琴系夫妻关系,于小琴于1999年患有精神疾病,在天津市精神病院医治至今,现精神状态已不能自理,故诉至贵院。于小萍称,对申请人所述没有异议,均同意申请人请求。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983年9月7日登记结婚。被申请人父亲于树贤,母亲刘景琴,均已死亡,共有子女三人,于小琴,于小萍,于洪生。被申请人于小琴残疾证载明:残疾类别:精神,残疾等级:贰级,监护人陈宝祥。审理中,申请人陈宝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于小琴进行民事行为能力医学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于小琴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经津津实【2017】精神病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于小琴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实际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部分成年人由于精神健康状况、智力等方面原因,不能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丧失或部分丧失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依据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能够确认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宣告于小琴(公民身份号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鉴定费2100元,由申请人陈宝祥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颜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谷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