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钟龙全、谭小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龙全,谭小宁,谭吉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龙全,男,198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全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华,男,197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全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小宁,男,195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全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吉辉,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全南县。上诉人钟龙全因与被上诉人谭小宁、谭吉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全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9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谭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龙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划分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全南县人民法院的(2016)赣0729民初81号民事判决认定案外人王友群雇佣工人建房,在(2016)赣0729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中又认定谭小宁雇佣工人拆房、建房,两个事实相互矛盾。谭小宁明知上诉人不具备拆除房屋的资质,后支付了上诉人工资18000元,因此,上诉人和谭小宁之间应为雇佣关系。2.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谭小宁一审期间主张拆房费用由案外人王友群负责,(2016)赣0729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也认定了王友群是谭小宁的合伙人,应追加王友群为本案当事人。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雇主谭小宁应承担全部责任,若上诉人有过错,谭小宁可向上诉人追偿。被上诉人谭吉辉辩称:上诉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对方赔偿太少了,要求重新评估。被上诉人谭小宁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原告谭吉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因拆房而致使原告房屋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财产损失含未鉴定部分水管、门口过道地砖其他损失12098元,合计35200元;经营损失18个月×3000元/月=54000元;电费损失18个月×600元/月=108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7月30日被告谭小宁与案外人王友群签订的《建房分配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谭小宁有南迳镇老电影院前栋土地一块,面积约500平方米,案外人王友群负责出资建好七层半的框架(毛坯房);一楼车库、店面、柴房整层所有权归谭小宁,二至八层所有权归案外人王友群;谭小宁出具土地来源的相关证明给案外人王友群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证费由王友群承担;被告谭小宁应做好建房周围各方面的工作(道路、场所等),案外人王友群负责安全、质量各方面的工作。二、2014年12月1日,被告谭小宁与被告钟龙全签订《拆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谭小宁将南迳镇老电影院一栋两层房屋约伍佰多平方米承包给被告钟龙全拆除,被告钟龙全严格执行《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拆除,由被告钟龙全制定拆除方案,并组织人员施工,被告谭小宁不与施工人员发生任何关系;由被告钟龙全负责施工,施工期间应做到文明施工和安全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钟龙全必须确保施工人员和周围居民及行人的安全,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由钟龙全负责,被告谭小宁概不负责;施工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被告钟龙全收取了被告谭小宁支付的拆除费用共18000元。被告钟龙全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三、在被告钟龙全组织施工的过程中,对原告位于全南县南迳镇南迳圩,房产证编号为:全南房权证南迳镇字第××号的房屋一楼至三楼的防盗网、防盗网支座瓷板、楼梯支撑柱、楼梯承台、楼梯通道瓷板、楼梯平台、排污盖,外墙体、水管、外墙电线等18处造成损坏。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房屋损害修复价值约为23102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4000元。四、2016年5月6日国网江西全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南迳供电所对原告下达用电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该通知告知原告,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原告处的绝缘体导线破裂,造成漏电,存在安全隐患,限原告七日内清除或整改完毕。原告该栋房屋有三个电表,电表编号分别为:0132562634、0132558527、0248302007。原告受损房屋系其经营君辉宾馆用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房屋财产损坏是否由被告谭小宁、钟龙全侵权所造成的,二者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损失具体是多少,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就第一个焦点。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谭小宁把拆房工程承包给被告钟龙全,被告钟龙全负责施工,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由钟龙全负责,被告钟龙全在庭审陈述时承认原告房屋财产损坏是由其使用钩机拆房时造成的。因此,被告钟龙全应当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规定,被告谭小宁将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钟龙全,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谭小宁辩称,拆房的一切费用由案外人王群友支付,但是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被告钟龙全庭审时陈述其收取了拆除费用共18000元,没有与案外人王友群发生法律关系的陈述,一审法院不采纳被告谭小宁的上述抗辩意见。就第二个焦点。原告财产被损坏后,鉴定修复价值约为23102元和鉴定费140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上述两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鉴定部分水管、门口过道地砖等其他损失12098元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不支持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其证据中的三个电表都存在漏电,电费每月一直在递增,导致电费损失(共计:18个月×600元/月=10800元)的问题。虽然2016年5月6日,国网江西全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南迳供电所对原告下达用电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但是该通知书没有明确原告哪一个电表存在漏电,漏电的时间、位置、度数都无法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编号分别为0132558527、0132562634、248302007的电表,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电费清单及上述三个电表2016年1月至4月的电费收据,可以查明如下情况:一、户名李银英0248302007的电表,拆房前用电高峰时期的电费即2014年3月680元、11月870元,拆房后相同时间段的电费2015年3月770.65元、11月222.3元;二、户名谭吉辉0132558527的电表,拆房前用电高峰时期的电费即2014年3月982元、8月897元,拆房后相同时间段的电费2015年3月340.35元、8月368.26元;三、户名谭吉辉0132562634的电表,拆房前用电高峰时期的电费即2014年3月797元、8月924元,拆房后相同时间段的电费2015年3月653.9元、8月703.8元。前后相对比之后,可见与原告所主张的漏电情况不符。原告房屋系经营宾馆用房,其用电变动存在多种因素,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具体漏电的度数及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不支持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其宾馆经营损失(18个月×3000元/月=54000元)的问题。庭审时被告谭小宁承认建房时使用的木头是其和合伙人一起放在原告门口的。鉴于被告钟龙全拆房时对原告宾馆用房的相关设施有损坏的事实和建房木头确实堵在原告宾馆门口必经之路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对原告宾馆经营有一定影响,因原告没有其他明确的证据证明其经营损失的具体数额,结合原告宾馆设施的损害程度及南迳镇住宿消费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原告宾馆的经营损失为3000元。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总损失为:23102元+14000元+3000元=40102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酌定被告谭小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钟龙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谭小宁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吉辉赔偿40102元×20%=8020.4元;二、被告钟龙全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吉辉赔偿40102元×80%=32081.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谭小宁承担184元,被告钟龙全承担738,原告谭吉辉承担1378元。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终35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3533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认定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谭吉辉质证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2016)赣07民终353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涉案工程是房屋建筑工程,与本案的折房工程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谭吉辉提交两张现场照片,拟证明房屋部分已经被毁坏,但司法鉴定中心并未对这部分毁坏的部分进行评估。上诉人质证认为,毁坏的部分已经拆除进行重建。本院认为,因谭吉辉未提出上诉请求,视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该证据与二审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被上诉人谭小宁将涉案拆房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上诉人钟龙全,并支付了18000元拆除费用,由上诉人制定方案,组织人员施工,综上,两人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对谭吉辉的房屋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谭小宁对此有选任过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谭小宁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王友群负责出资建房,一审未追加为当事人不影响查清本案事实,无需追加。综上所述,上诉人钟龙全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元,由上诉人钟龙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卫真审 判 员 李 鸿审 判 员 沈象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姚冰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