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胡美蓉、李艳等与王运才、彭怡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美蓉,李艳,李平,李旋康,王运才,彭怡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31号原告胡美蓉,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原告李艳,女,汉族,双峰县人,住住本县。原告李平,女,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李旋康。原告李旋康,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彭育松,双峰县和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运才,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彭怡文,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陈苏,双峰县梓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住所地:本县永丰镇复兴路。负责人曾小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利国,该公司员工。原告胡美蓉、李艳、李平、李旋康与被告王运才、被告彭怡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平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耀芳、人民陪审员曹葵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贺归落担任记录,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美蓉、李旋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育松,彭怡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利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运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美蓉、李艳、李平、李旋康诉称:2016年7月20日10时45分许,被告王运才驾驶被告彭怡文的湘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到走××四中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胡美蓉乘坐由受害人李庆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美蓉和李庆华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运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庆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美蓉和李论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湘雅附二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运才驾驶的湘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受害人李庆华于2017年3月17日病故,故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胡美蓉、李艳、李平、李旋康参与诉讼。为了保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受害人李庆华医疗费184594.53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10440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9000元、死亡赔偿金406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000元、生活用品费885元、病历复印费47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胡美蓉医疗费45970.1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14500元、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补助金153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0元、生活用品费220元、病历复印费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原告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及受害人李庆华身份证、退休职工养老金证的复印件;2、被告王运才、被告彭怡文户籍信息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6)03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受害人李庆华的病历资料、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生活费、复印费证明及收据;5、原告胡美蓉的病历资料、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生活费、复印费证明及收据;6、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所娄湘中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6号、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彭怡文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实,被告王运才系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方医疗费和现金人民币共69500元。2、湘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按责任赔偿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3、受害人李庆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伤期间,因医疗过错导致其脾切除,故受害人李庆华的脾切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其在湘雅附二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不应由被告彭怡文赔偿。同时受害人李庆华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其死亡赔偿金不应计算。4、对原告胡美蓉要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的计算有异议。原告胡美蓉因年满67周岁,故误工费不应计算;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均过高;生活用品费、复印费因没有正式票据和不符合规定,不应计算。被告彭怡文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2民特29号民事裁定书的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的辩护意见与被告彭怡文的辩护意见一致。另提出:1、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支付医疗费10000元的凭证;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2民特29号民事裁定书和李庆华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的复印件。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6年7月20日10时45分许,被告王运才驾驶车牌号为湘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S210线娄底往双峰方向行驶到双峰××××四中叉路口路段时,与由受害人李庆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并搭乘原告胡美蓉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美蓉和受害人李庆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Y(2016)03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运才驾车上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临危措施不力,对道路上的动态估计不足,且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2、当事人李庆华安全意识不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3、当事人胡美蓉无责任。二、受害人李庆华2016年7月20日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同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22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住院64天。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临床诊断:1、胰尾部挫伤并外伤性假性囊肿;2、迟发性外伤性脾破裂术后,胃浆肌层破裂修补术后;3、胸部损伤:左侧第4、5、6、7、8、9、10肋骨折,左侧少量气胸;左侧皮下气肿;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右××症;左下肺门占位病变?4、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5、双侧睾丸增大;6、鼻癌手术后,原发性血压病。出院医嘱:由医护人员护送转湘雅二医院继续,途中注意呼吸及血压、心率情况。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临床诊断:1、腹腔肿块:胰腺假囊肿?包裹性腹腔积液?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并肺部感染或挫伤。4、脾切术后。5、胃造瘘术后。6、胸腔闭式引流术后。7、气管切开术后。8、高血压病。9、肝囊肿。10、肾囊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左膈下仍有包裹性积液,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受害人李庆华的伤情于2017年1月6日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中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经检验伤者,结合伤史,查阅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湘雅二医院病历资料记载,被鉴定人左侧第4-10肋骨折,左侧少量气胸,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胸廓皮下气肿,迟发性脾破裂脾切术后,腹腔闭式引流术后,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应予认定,其损伤形态特征符合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系外力致左侧第4-10肋骨折,共计7根肋骨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5b项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系外力致迟发性脾破裂脾切术后,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8.6b项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4、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2.、7.4、7.6.1、8.3.3、10.1.2项之规定,结合临床治疗情况,被鉴定人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建议营养期限90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庆华之损伤程度分别构成八、十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6个月。3、2017年1月6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核支付。2017年1月7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1000元使用。4、陪护一人3个月。5、建议营养期限3个月。三、受害人李庆华,男,1949年9月25日生,退休职工,系原告胡美蓉之夫,李艳、李平、李旋康之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3月17日病故。原告胡美蓉、李艳、李平、李旋康于2017年3月20日申请参与诉讼。四、原告胡美蓉2016年7月20日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82天。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临床诊断:1、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2、左侧第4肋骨骨折;3、左足第3、4、5跖骨骨折;4、左膝部挤压伤;5、左足跟腱开放性部分断裂;6、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带药回家服用,保护下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胡美蓉的伤情于2017年1月6日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中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经检验伤者,结合伤史,查阅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病历资料记载,被鉴定人左第4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足第3、4、5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足跟腱部分断裂术后应予认定,其损伤形态特征符合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系外力致左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足跟腱部分断裂术后,目前左踝关节活动功能显著障碍,实测:背屈辱5度,跖屈5度,内翻、外翻不能,经计算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占左下肢的10.9%,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项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3、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1.、10.2.15、10.2.18项之规定,结合临床治疗情况,被鉴定人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建议营养期限90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美蓉之损伤程度分别构成十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6个月。3、2017年1月6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核支付。2017年1月7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7000元使用(含取内固定物费用)。4、前期门诊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5、后期取内固定物期间陪护一人一个月。6、建议营养期限3个月。五、被告王运才驾驶的湘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被告彭怡文所有,被告王运才系雇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4日0时起至2017年5月3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六、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怡文已支付原告方医疗费和现金人民币69500元。七、受害人李庆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期间,因对医方的诊疗过程产生异议引起医疗纠纷,经新邵县卫计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李庆华人民币57170.8元。并经新邵县人民法院以(2016)湘0522民特2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八、由此对受害人李庆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方主张医疗费184594.53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经审查原告方提交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178051.59元和法医鉴定建议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179051.59元,因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已赔偿57170.8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21880.79元;2、原告方主张护理费1044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李庆华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个月。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修理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受害人李庆华的护理费计算为42494元/年÷365天×90天=10477元,现原告方主张护理费10440元,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40669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案受害人李庆华受伤后即送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发现受害人李庆华有迟发性脾破裂,据此可以认定此损伤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现受害人李庆华在受伤后不足一年死亡,虽其死亡不是因本次事故直接所致,但对造成受害人李庆华身体健康的下降具有关联,故对原告方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酌情认定。现受害人李庆华系城镇居民,已年满67周岁,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受害人李庆华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8838元/年×13年×20%=74978.8元;4、原告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李庆华住院64天。故受害人李庆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4天×60元/天=3840元;5、原告方主张交通费4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受害人李庆华治疗就医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6、原告方主张鉴定费1200元。原告方提交了正式的鉴定费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方主张营养费9000元。因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和法医鉴定营养期为90天,故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8、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受害人的伤经鉴定构成伤残且在诉讼过程中去世,原告方的主张符合规定,根据司法实践,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9、原告方生活用品费、复印费共932元。原告方的此一主张与司法实践不符合,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认定受害人李庆华的经济损失226139.59元。九、由此对原告胡美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胡美蓉主张医疗费45970.1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45970.17元和法医鉴定建议后续治疗费(含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合计52970.17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胡美蓉主张护理费1455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胡美蓉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和后期取内固定物期间陪护一人一个月。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修理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82天。故原告胡美蓉的护理费计算为42494元/年÷365天×(82天+30天)=13039.25元;3、原告胡美蓉主张误工费153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胡美蓉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比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6年7月20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1月5日止计170天。故原告胡美蓉的误工费计算为31191元/年÷365天×170天=14527.32元;4、原告胡美蓉主张残疾赔偿金15390.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胡美蓉系农村居民,已年满66周岁,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胡美蓉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993元/年×14年×10%=15390.2元;5、原告胡美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胡美蓉受伤住院82天,后续取内固定按法医鉴定意见认定住院30天。故原告胡美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12天×60元/天=6720元;6、原告胡美蓉主张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胡美蓉治疗就医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原告胡美蓉主张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的鉴定费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胡美蓉主张营养费9000元。因法医鉴定营养期为90天,故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9、原告胡美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司法实践,故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认定原告胡美蓉的经济损失109646.94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运才驾车上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临危措施不力,对道路上的动态估计不足,且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故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庆华安全意识不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故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美蓉无责任。因此原告胡美蓉、受害人李庆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运才与受害人李庆华按责任分担。被告彭怡文系湘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权人,被告王运才系雇员,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彭怡文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王运才驾驶的湘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胡美蓉、受害人李庆华均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受害人李庆华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12188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27520.79元和原告胡美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5297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61490.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共赔偿10000元;受害人李庆华的护理费10440元、死亡赔偿金749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97418.8元和原告胡美蓉的误工费14527.32元、护理费13039.25元、残疾赔偿金153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6956.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共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15786.53元,由被告彭怡文赔偿151050.57元,由原告胡美蓉、李旋康、李艳、李平共同自负64735.96元。因本案受害人李庆华在诉讼过程中去世,故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李庆华的经济损失,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胡美蓉、李旋康、李平、李艳予以承受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美蓉、李旋康、李艳、李平的经济损失共335786.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由被告彭怡文赔偿151050.57元(已支付69500元)。由原告胡美蓉、李旋康、李艳、李平共同自负64735.96元。二、驳回原告胡美蓉、李旋康、李艳、李平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彭怡文负担1925元、由原告胡美蓉、李旋康、李艳、李平共同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平秋审 判 员 张耀芳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贺归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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