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11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希木与吴维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希木,吴维荣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2120号原告:陈希木,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贵运,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维荣,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新店镇。原告陈希木与被告吴维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贵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机械使用费19182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欠款利息按191825元的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使用原告挖掘机等工程机械用于工程建设,但被告却拖欠原告挖机台班费等钱款,后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机械工资款191825元,并同意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同时,被告还承诺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等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3.发票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机械使用费191825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应当如数偿还原告。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按涉案《欠条》的约定支付利息和赔付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付利息,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维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希木工程机械使用费191825元及利息(以欠款19182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吴维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希木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2元,减半收取计2156元,由被告吴维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吴丽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