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8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石少强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少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555号原告:石少强,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蒙阴县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蒙阴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春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娜,女,1987年2月22日出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原告石少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少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少强诉称,2016年10月19日,原告以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鲁Q8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部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约定不计免赔。2016年10月27日7时12分许,原告驾驶人任传亮技术保险车辆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2828KM+500M处,因下雪路滑不慎将车撞上公路护栏,造成车辆损失、高速公路W形防撞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80285元、评估费2300元、路产损失43100元、施救费39604元、停车费480元,共计16576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被保险人为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赔偿,应提供相关的挂靠证明或实际车主证明;车辆出险时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供车辆的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等相关证件,因此未依法查清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方应提供上述证件原件及年检记录,证实出险时合法有效。对于车辆损失,出险后原告方不配合我司拆检定损,因此对于不确定的损失及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车辆投保时主、挂车分别约定免赔额2000元,因此,对于车辆损失应首先扣除免赔额4000元。对于施救费,车辆出险时装载货物,但未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因此施救费应扣除货物施救部分。对于路产损失,应提供相关路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赔偿凭证及处罚决定。对于评估费,系我公司提出申请委托评估,该费用由我公司缴纳。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原告石少强以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鲁Q×××××/鲁Q81**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58720元、68448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均为1000000元,并投保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同时约定主挂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均为2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0月19日12时30分至2017年10月19日23时59分59秒止。2016年10月27日7时12分,原告驾驶人任传亮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连霍高速2828KM+500M处时,因下雪路滑不慎将车撞上高速路护栏,造成车辆受损、高速公路W形防撞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驾驶人任传亮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10月30日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6522016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2016年10月31日,伊吾路政管理局作出的新哈伊路政赔[2016]0069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2016年10月27日,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任传亮驾驶保险车辆由星星峡至哈密北出口立交桥方向行驶至G30线K2828+500.00处的中央隔离带处,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撞向W形防撞护栏板损坏公路附属设施。经路政员于广亮、李晓明与共同现场勘验丈量:损坏W形防撞护栏板54.00延米、损坏W形防撞护栏板立柱13.00根、损坏W形防撞护栏板间隔板23.00个、损坏W形防撞护栏板横梁垫片230.00个、损坏W形防撞护栏板连接螺丝230.00个、损坏防眩设施30.00延米;依法作出赔(补)偿42500元的决定。同日,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缴纳该款项。事故发生后,本院委托临沂信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受损进行评估,其车辆损失被评定为80285元,该评估费由被告预付;原告为施救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用36904元。同时查明,原告驾驶人任传亮持有A2E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保险车辆登记、挂靠在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石少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政部门出具的决定书和缴款书、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单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致损和路产损失,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所造成的损失亦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车辆受损情况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鉴定评估为80285元,该评估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均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80285-2000×2)76285元;路产损失42500元,有路政部门出具的赔(补)偿通知书及缴款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支出的施救费36904元虽有发票予以证实,但无相应施救明细,应予酌减,以支持2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停车费480元及罚款600元的主张,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少强车辆损失76285元、公路设施损失42500元、施救费21000元,共计139785元。二、驳回原告石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5元,减半收取1807.50元,由原告石少强负担28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5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王 杰书 记 员  张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