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3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3731刁春秋与瞿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春秋,瞿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3731号原告:刁春秋,女,197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告:瞿翠红,女,1970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刁春秋与被告瞿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2016年8月1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066%),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权利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下旬,被告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66元。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期6个月。同年8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万元。但被告至今不归还,现诉请法院处理。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原来认识,被告收到原告的10万元是事实,但其为南通金旺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该10万元系被告代原告购买理财产品,现公司出现问题已报案,故被告认为本案涉非法集资,其亦非适格被告,须待公安机关处理后才能处理本纠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刁春秋十万元整,期限6个月,利息月月付1066元”等。同年8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万元。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7166元(2017年2月8日偿还5000元、3月6日偿还500元;5月2日,案外人刁勇均代偿500元;6月3日,案外人刁勇均代偿500元;6月5日偿还666元),余款被告未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被告提交公安机关《立案告知单》复印件(告知“刁勇均等人”因王建忠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立案情况)、被告的《情况说明》(未签名;说明该借款经公司负责人同意偿还其他客户等)、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系南通金旺投资理财公司业务人员及收10万元偿还客户等情况)等。原告质证后认为,其仅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不清楚被告借款的用途、资金去向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依约还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放弃对被告的利息权利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认为其代原告投资理财、代公司偿还其他客户等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原告委托其投资理财或原告本人亲历或直接参与南通金旺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翠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刁春秋借款92834元;二、驳回原告刁春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承担80元、由被告承担107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何毓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汤琳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