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行审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安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桂珍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桂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3行审134号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吉县行政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523751942277D。法定代表人:顾建强。被申请执行人:王桂珍,女,194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人社罚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王桂珍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安人社罚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0月21日,申请执行人通过社会保险稽核,发现被申请执行人存在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继续领取社会保险待遇嫌疑,申请执行人决定予以立案调查。经查,被申请执行人的丈夫孙明高已于2012年9月22日死亡,但被申请执行人及其相关家属并未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待遇终止手续,且在2012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申请执行人使用其丈夫孙明高在安吉农商银行账户(账户号码10×××31)继续领取孙明高社会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62266.60元。安吉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退还通知后,被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归还了已领取的社会保险待遇人民币5000元,但尚有57266.60元至今未予以归还。2016年10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安人社罚先告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在丈夫孙明高死亡后未办理社会保险待遇终止手续,并继续领取孙明高的社会保险待遇,且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退还通知后,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全部归还。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000元。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4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安人社罚强执催字[2017]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后,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处罚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安人社罚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王桂珍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伟民人民陪审员 朱丹丹人民陪审员 吴小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应亚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