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7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治平与焦俊艳、郭某1、郭某2、郭天寺、魏庆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治平,焦俊艳,郭某1,郭某2,郭天寺,魏庆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7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治平,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尧振光,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俊艳,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男,200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2,男,200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在河南省方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天寺,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庆碧,女,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新,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曦,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鹏基商务时空大厦11楼。主要负责人:王皓,总经理。上诉人张治平因与被上诉人焦俊艳、郭某1、郭某2、郭天寺、魏庆碧(以下简称焦俊艳等五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3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治平上诉请求:一、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焦俊艳等五被上诉人可获得赔偿款为705565.2元;二、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焦俊艳等五被上诉人595565.2元;三、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害人的农村户口身份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抚养人仅为郭某1和郭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1030元=[11103元×(18-9)]÷2+[11103元×(18-7)÷2]。另外,被上诉人魏庆碧在发生事故时为54周岁,其身份证和户口本是记载其出生日期和年龄的法定唯一有效证据,其出生日期应以其身份证和户口本上记载的1961年12月22日为准,即魏庆碧在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仅为54周岁。魏庆碧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显示其在本案前曾向有关部门提出更改出生日期的申请,而本案发生后魏庆碧却表示其出生日期为1958年12月22日,显然是受到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影响。在当今农村村委和派出所存在被人为因素和人情关系等严重影响的情况下,魏庆碧完全可以为得到高额被抚养人生活费而篡改出生日期。当地村委和派出所关于魏庆碧出生日期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村委和派出所未依据客观证据,简单以“笔误”为由证明魏庆碧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12月22日,既不符常理,也违背了身份证管理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关于“公民需要变更居民身份证登记的内容,在履行申请变更手续的同时申报换领新证”之规定可知,魏庆碧若要变更出生日期,应当先履行相应的申请变更手续,即只有在魏庆碧换领新证后才能以其变更后的出生日期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上诉人魏庆碧身份证和户口本上记载的出生日期1961年12月22日计算其年龄,在生育独子受害人时被上诉人魏庆碧已22岁;若以1958年12月22日进行计算,在生育独子受害人时被上诉人魏庆碧已25岁,因此魏庆碧的出生日期以1961年12月22日为准更符合常理和80年代的农村生育习惯。魏庆碧未能提供“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有效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抚养人的资格规定。二、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已当庭确认收到上诉人支付的5万元赔偿款,并当庭同意在本案赔偿款项中进行扣减,原审判决对此未予处理,是错误的。焦俊艳等五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焦俊艳等五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焦俊艳等五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万元;2、张治平赔偿焦俊艳等五被上诉人1216996.2元;3、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被告张治平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1日20时55分许,张治平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轿车沿滨海大道自西向东方向行驶,途经欢乐海岸地铁施工路段时,车辆前部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郭浩、李风强发生碰撞,造成郭浩当场死亡、李风强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张治平驾车与行人郭浩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张治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浩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张治平驾车与行人李风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张治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风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焦俊艳系死者郭浩的配偶;郭某1、郭某2、系郭浩之子;郭天寺系郭浩之父;魏庆碧系郭浩之母。伤者李风强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起诉。粤B×××××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同事故的案外人李风强医疗费1万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垫付李风强医疗费10万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58716元。关于死亡赔偿金。郭浩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焦俊艳等五被上诉人提交的郭浩户口登记在郭天寺为户主的户口本上,该户口本签发日期为2016年8月24日,仅载明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并未载明系农村或非农村户口。焦俊艳等五被上诉人根据该户口主张郭浩的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张治平和阳光保险公司不予确认,并认为郭浩的户口本在事故发生之后几天内紧急变更,应认定郭浩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但焦俊艳等五被上诉人另提交的居住证受理日期、居住证、在职证明、劳动合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已能初步证明受害人郭浩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工作及收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采纳焦俊艳等五被上诉人的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926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害人郭浩的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郭浩与焦俊艳育有郭某1、郭某2二子、郭某1事故发生时为9周岁,郭某2事故发生时为7周岁,两被抚养人可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焦俊艳等五被上诉人另主张受害人郭浩的父母即郭天寺与魏庆碧亦应当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了两份《证明》,以证明郭天寺、魏庆碧的实际出生日期分别为1958年10月11日及1958年12月22日,但张治平和阳光保险公司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并提出郭天寺、魏庆碧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上载明的出生日期均为1969年7月8日及1961年12月22日,应以身份证及户口本上载明的出生日期作为计算年龄的依据。经审查,郭天寺的出生日期证明由其户籍所在地的镇政府、当地公安局出具,载明其出生日期为1958年10月11日,系由于1996年乡村两级对接之误导致其信息错误;魏庆碧出生日期的证明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委及当地派出所出具,载明其出生日期为1958年12月22日,系由于在办理身份证初期笔误导致魏庆碧的信息错误;两份《证明》均载明死者郭浩为独子。根据该两份《证明》,郭天寺和魏庆碧在事故发生时均为57周岁。因魏庆碧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且其户籍地址为河南省××××号,《证明》亦是由方城县赵河镇娄庄村委会出具,故对于魏庆碧应当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郭天寺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60周岁,对郭天寺应当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性支出额,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共计可得647184元。焦俊艳等五被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并主张交强险的承保公司理赔的款项11万元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予以认可。受害人郭浩为外地户籍人口,死亡后于2016年8月30日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焦俊艳等五被上诉人及亲属来深圳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存在交通费的支出,酌定交通费为8000元。受害人郭浩身故后,其相关亲属前来深圳处理丧葬事宜共计10天(从郭浩死亡之日计算至遗体火化之日),酌定办理丧葬事宜人事为3人,参照45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得住宿费为13500元。焦俊艳等五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实际减少的数额,亦未举证证明所从事的行业,参照2016年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计算误工费,计得203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受害人郭浩及张治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粤B×××××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对因本案交通事故给焦俊艳等五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焦俊艳等五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由张治平承担60%的责任,并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代张治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焦俊艳等五被上诉人损失共计1722096元(详见原审法院附表)。此款中11万元在阳光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612096元,由死者郭浩自行承担40%,剩余60%的部分967257.60元本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其承包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但因阳光保险公司已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垫付10万元给同一交通事故中的伤者李风强,扣除阳光保险公司垫付给李风强的赔偿款后,阳光保险公司需在剩余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焦俊艳等五被上诉人90万元,并由张治平对超出部分的67257.60元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焦俊艳、郭某1、郭某2、郭天寺、魏庆碧因本案交通事故共计可获得赔偿款1077257.6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俊艳、郭某1、郭某2、郭天寺、魏庆碧11万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俊艳、郭某1、郭某2、郭天寺、魏庆碧90万元。四、被告张治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俊艳、郭某1、郭某2、郭天寺、魏庆碧67257.60元。五、驳回原告焦俊艳、郭某1、郭某2、郭天寺、魏庆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1.48元,应由张治平负担424.3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6371.68元,焦俊艳等五被上诉人负担1575.50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焦俊艳等五被上诉人与张治平一、二审时均确认张治平在事故发生后向焦俊艳等五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5万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焦俊艳等五被上诉人提交的受害人郭浩的居住证、在职证明、劳动合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郭浩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据此认定其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是正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作为计算依据,张治平以各被扶养人生活在农村为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属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焦俊艳等五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魏庆碧的身份信息《证明》,是魏庆碧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和当地公安机关共同出具。公安机关作为其辖区内居民身份信息的法定管理部门,有权对居民信息登记错误的情形进行纠正。其对此作出的《证明》在没有有效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具有证明效力。原审据此采纳该《证明》,并依此确认魏庆碧的被扶养人身份,是正确的。如张治平认为该《证明》不能反映客观真实情况,可向该《证明》的出具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焦俊艳等五被上诉人与张治平在一、二审时均确认张治平在事故发生后向焦俊艳等五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5万元。原审对此未予抵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张治平本应承担该5万元中的60%即3万元,剩余2万元应在张治平向焦俊艳等五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张治平还应向焦俊艳等五被上诉人赔偿47257.6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315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315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3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被上诉人焦俊艳、郭某1、郭某2、郭天寺、魏庆碧因本案交通事故可得赔偿款1057257.6元;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31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张治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焦俊艳、郭某1、郭某2、郭天寺、魏庆碧赔偿款47257.6元。五、驳回被上诉人焦俊艳、郭某1、郭某2、郭天寺、魏庆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71.48元,由焦俊艳等五被上诉人负担1755.5元、张治平负担244.3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6371.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75.39元,由焦俊艳等五被上诉人负担209元、张治平负担6666.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瑞香代理审判员 陈俊松代理审判员 XX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钟文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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