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军、焦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焦艳梅,张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焦艳梅,女,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平,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阳原县。上诉人李军、焦艳梅因与被上诉人张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7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军、焦艳梅,被上诉人张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焦艳梅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利平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张利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2013年12月10日63000元债务不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2012年,上诉人李军因与别人打架被北京市公安局采取了强制措施被上诉人张利平主动为上诉人李军处理,上诉人李军家属和朋友为被上诉人张利平打款12.5万元作为处理事情的费用,上诉人李军原本非常感激,但事后被上诉人张利平向上诉人李军主张共花去费用18.8万元,除去给打款12.5万元,自己还为上诉人李军垫付6万元,要求上诉人李军偿还。2013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张利平凌晨五点多敲开上诉人李军家门,撒泼耍赖,无奈之下,上诉人李军为其打下该63000元的欠条,所以我们之间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简单的按照欠条认定为普通的民间借贷,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张利平实际是借此事件恶意勒索财产。上诉人李军家人和朋友非常迅速地筹款12.5万元交于被上诉人张利平,行为很明确,是希望以此款额解决这点问题,如若不足,被上诉人张利平应当直接向其家人表明,征求上诉人李军家人的同意后再行垫款,被上诉人张利平所谓共花去18.8万元。故一审判决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利平的原诉讼请求。张利平辩称,李军、焦艳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利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李军因事向我借款63000元,期间我多次向其催要借款未果,当时因为是朋友关系李军没有给我打借条。2013年12月10日,我当面向李军要借款,李军、焦艳梅说当时没钱,在我的要求下李军、焦艳梅给我打了一张借条,之后我又曾多次向李军、焦艳梅催要借款,二人都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我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军、焦艳梅归还我借款63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0日,李军、焦艳梅给张利平写有欠条一张,“今借到张利平陆万叁千元整”,李军、焦艳梅认可欠条是本人书写。但辩称是被迫给张利平写了63000元的欠条,张利平不予认可,李军、焦艳梅无证据证实该欠条是张利平采取了非法行为所形成。李军、焦艳梅辩称2012年,因与他人打架被北京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张利平帮忙解决此事,共花去180000元多,其中大部分是花的黑钱,张利平所主张的借款是其擅做主张花黑钱所形成,张利平对李军、焦艳梅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张利平主张该借款和李军打架被采取强制措施没有关系,纯属借款。并且该欠条是李军、焦艳梅本人所写,该内容真实,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庭审中,李军提供了两份通话录音,双方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通话内容均不能证实该欠款的形成与处理李军被采取强制措施事宜有关联。张利军提供了与李军的通话录音,通话内容证实双方之间有债权、债务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张利军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李军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张利军以欠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李军、焦艳梅虽抗辩该借款事实未发生,欠条的形成是其与他人打架被北京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后,张利军帮其处理该事支出的款项,但李军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张利军以李军、焦艳梅亲笔书写的欠条为依据要求归还该借款,李军、焦艳梅无充分证据证实与张利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法院对张利平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张利平提供的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张利平主张支付利息,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军、焦艳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张利平借款63000元;二、驳回张利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李军、焦艳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李军、焦艳梅向张利军出具借条所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真实性。李军、焦艳梅认可借条内容和签名的真实性,但提出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系李军与他人打架被北京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后,张利军帮其处理该事而支出的款项,且李军、焦艳梅并不认可张利军支出上述款项,借条也是在张利军的逼迫下出具的。(2016)年度冀07**民初字第7号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张利军承认为解决李军与他人打架被北京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后,为李军花去各种费用达20.3万元,张利军未向法院提供支出明细,李军、焦艳梅对其中6.3万元不认可。该案发回重审后,张利军变更诉讼请求称,李军因事向其借款6.3万元。从张利军两次诉讼请求,对该笔借款用途两次请求陈述意见不一致,本院无法确认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张利军提供借款合同真实性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军、焦艳梅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7民初84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利军要求李军、焦艳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张利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张利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悦审判员 姜建龙审判员 成 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