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唐延武与熊亚利、周海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延武,熊亚利,周海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514号原告唐延武,男,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田聪,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亚利,女,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周海亮,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97号市人防办大楼九至十层。负责人文小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毅波,女,汉族,湘潭县人,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延武诉被告熊亚利、周海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展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旺担任记录。原告唐延武的委托代理人田聪,被告周海亮,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毅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亚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7年5月23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重新鉴定结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4日14时10分许,被告熊亚利驾驶湘CXXX**号小型客车在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老战友地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钟素兰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车驾驶员钟素兰及搭车人原告唐延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亚利负事故主要责任,钟素兰负次要责任,原告唐延武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9天,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唐延武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治疗贰个月,治疗费用为3000元。湘CXX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周海亮所有,该车由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1673.4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周海亮答辩称:熊亚利是其妻子。垫付了门诊费1789.7元,该费用原告没有起诉,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三责100万及不计免赔。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误工费依据不足。护理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应按照过错程度划分。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医嘱和鉴定意见。住院医药费扣除20%的非医保。后续治疗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同意把周海亮垫付的门诊费1789.7元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14日14时10分许,被告熊亚利驾驶湘CXXX**号小型客车沿韶山东路由护潭广场往基建营方向行驶,至韶山东路老战友地段停车起步时,与其行驶方向由右往左越双实线横过道路由钟素兰驾驶并搭乘原告唐延武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钟素兰、原告唐延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亚利负主要责任,钟素兰负次要责任,原告唐延武无责任。原告唐延武受伤后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8天,2016年10月31日出院,花费门诊医药费2886.7元(车主周海亮垫付1789.7元)、住院医药费15503.3元,出院诊断:左手舟骨骨折,左侧桡神经轻度损伤。2016年12月1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唐延武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出院后续门诊治疗贰个月,后续医疗费用为3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及鉴定检查费130元。出院后,原告花费门诊医药费495元。2017年5月23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重新鉴定结论:唐延武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事发前,原告唐延武在湘潭富锦贸易有限公司任业务副经理,月工资3400元。(二)湘CXX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周海亮所有,驾驶员被告熊亚利系周海亮妻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经协商,非医保用药按住院医药费的18%计算,为2790.59元(15503.3元×18%)。(三)对原告唐延武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18390元(住院医药费15503.3元+门诊医药费2886.7元);2、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3、后续治疗费3000元(出院后花费门诊医药费495元属于后续治疗费);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50元/天×78天);6、交通费312元(4元/天×78天);7、护理费9928元,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46458元/年计算(46458元/年÷365天×78天);8、营养费,原告构成伤残根据医药费的金额酌情认定1000元;9、鉴定费1500元及鉴定检查费130元;10、误工费1224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为108天,月工资为3400元(3400元/月÷30天×108天);以上费用合计117968元。被告周海亮已支付178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主体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保险单,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陪护证明,工作证明,单位工商登记资料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熊亚利负主要责任,钟素兰负次要责任,原告唐延武无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唐延武当庭表示属于钟素兰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唐延武自愿承担。湘CXX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周海亮所有,驾驶员被告熊亚利系周海亮妻子,周海亮在事故中无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湘CXX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总损失117968元,扣除非医保用药2790.59元和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630元,余款113547.41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钟素兰也已起诉,考虑钟素兰、唐延武损失的大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按20%:80%的比例分配。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延武8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延武90048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12元+护理费9928元+误工费1224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为15499.41元,根据责任划分按20%:80%的比例由原告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399.53元(15499.41元×80%),余款由原告自负。非医保用药2790.59元和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630元,由被告熊亚利赔偿原告3536.47元(4420.59元×80%),余款由原告自负。被告周海亮替其妻子被告熊亚利已支付了1789.7元,应予以扣减。关于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延武8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延武900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延武12399.53元,共计110447.53元;二、被告熊亚利赔偿原告唐延武3536.47元(已支付1789.7元);三、驳回原告唐延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熊亚利负担1096元,原告唐延武负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明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 旺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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