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802执异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伟纶;庞凯泰;邵辉与被执行人荆门市利昌化工有限公司;广东威圣科技有限公司浏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伟纶,庞凯泰,邵辉,荆门市利昌化工有限公司,广东威圣科技有限公司浏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02执异61号异议人:陈伟纶(原名陈伟清)。异议人:庞凯泰(原名庞凯文)。异议人:邵辉。委托代理人:杨中勇,系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利昌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昌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兵,系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东威圣科技有限公司浏河分公司。负责人:何赳,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利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利昌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威圣科技有限公司浏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威圣浏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2009)东漳执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2009)东漳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伟纶、庞凯泰、邵辉称,2009年4月21日,本院在没有通知广东威圣浏河分公司到庭的情况下作出(2009)东漳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令广东威圣浏河分公司退还荆门利昌公司货款60万元及承担违约金20万元。2009年6月8日,本案进入执行程序。2009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09)东漳执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广东威圣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2009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09)东漳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以注册资金不实为由裁定追加异议人、戴迎春、何赳为被执行人。异议人认为本案审理、执行中存在严重问题,对审理的问题不作陈述,主要陈述上述二份追加裁定存在问题如下:1、追加被执行人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方可启动追加程序,但异议人的代理人查阅了整个执行卷宗,没有发现追加五名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追加被执行人,应按异议程序处理,但本案没有按异议程序的规定来办理追加事宜,也没有通知被执行人,更没有组织听证会,剥夺了被执行人的诉讼权利;3、相关法律文书没有送达当事人;4、仅凭验资报告出资不实就断定广东威圣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东出资不实不成立,公司股东在设立时没有按约定出资,但在公司经营中补交了全部出资,因此,本院(2009)东漳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以异议人注册资金不实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5、本案广东威圣浏河分公司成立时提交给工商部门的文件中,广东威圣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及股东签名均为何赳伪造,广东威圣科技有限公司对所谓的广东威圣浏河分公司的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述事实及理由,特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09)东漳执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2009)东漳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此外申请对广东威圣浏河分公司成立时登记资料中的广东威圣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及股东签名真伪进行司法技术鉴定。本院审查查明,荆门利昌公司与广东威圣浏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9)鄂东漳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广东威圣浏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荆门利昌公司货款60万元;二、广东威圣浏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荆门利昌公司违约金20万元;三、广东威圣浏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荆门利昌公司货款60万元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2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广东威圣浏河分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因广东威圣浏河分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荆门利昌公司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09年7月13日,根据荆门利昌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09)东漳执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以广东威圣浏河分公司系广东威圣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为由,追加广东威圣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09年9月21日,因查明广东威圣科技有限公司开设时注册资金不实,本院作出(2009)东漳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广东威圣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异议人、何赳、戴迎春五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另查明,广东威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9日,公司股东为异议人、何赳、戴迎春五人,注册资本为528万元,其中何赳168.98元(占32%)、陈伟纶105.60万元(占20%)、邵辉105.60万元(占20%)、戴迎春89.76万元(占17%)、庞凯泰58.08万元(占11%)。广东威圣浏河分公司系广东威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出资5万元成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查询,广东威圣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银行账户不存在,其提交工商部门的“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金)入资专用账户余额通知书”及“银行询证函”银行并未出具。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人认为本案实体审理不服的问题,异议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关于本案执行中追加广东威圣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问题。广东威圣浏河分公司系广东威圣科技有限公司依法登记成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不能清偿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法院可以裁定广东威圣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至于异议人称广东威圣浏河分公司系股东何赳私自开设、开设登记资料中印章及股东签名均为伪造的问题,系广东威圣科技有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对抗本案债权人,故异议人要求对广东威浏河分公司开设登记资料中印章及股东签名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在本案异议审查阶段不予准许。关于本案执行中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本院在追加广东威圣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后查明该公司设立时,公司股东注册资金不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追加公司股东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之处。关于本案异议处理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日开始实施,此前当事人对于追加为被执行人不服,应先向作出追加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作出追加的法院进行审查作出裁定,如当事人不服裁定依法可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述规定实施后,对于追加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裁定不服的,可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对于因股东注册资金不实,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当事人不服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伟纶、庞凯泰、邵辉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谭 平审判员 邵国平审判员 廖心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