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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2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胡恒州与陈惠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恒州,陈惠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768号原告:胡恒州,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藤县。被告:陈惠英,女,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藤县,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颖,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恒州诉被告陈惠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恒州、被告陈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恒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惠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67.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7日上午,因旱地纠纷,被告用柴某砍伤原告右手尾指,随后原告被送往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5日出院。原告的损伤经诊断为右第5掌骨开放性骨折,经藤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上述过错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经济受损及精神受创。被告已于2017年4月28日被藤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但对原告以下损失:医药费4977.46元,误工费93.1元×8天=744.8元,护理费93.1元×8天=744.8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8天=800元,营养费50元×8天=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967.06元,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惠英辩称,对法医的轻伤鉴定没有异议,但对具体各项损失有异议:1.对医药费有异议,部分药物是用于治疗脑梗塞、血管梗塞,还有的是用于治疗××的,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2.对误工费没有异议;3.护理费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4.伙食补助没有异议;5.营养费没有依据;6.交通费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关票据;7.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本案的纠纷是由于原告的侵权行为引起的,原告应承担70%以上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陈惠英在其位于藤县濛江镇××号住宅旁,因其建厨房的土地问题,与原告胡恒州发生争执。胡恒州动手拆陈惠英厨房的木板,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陈惠英用一把柴某砍伤胡恒州右手,导致胡恒州右第5掌骨开放性骨折。经鉴定,胡恒州右手的损伤构成轻伤。胡恒州受伤当日便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5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977.4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惠英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胡恒州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国泰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恒州本次损伤治疗并未产生不合理的治疗费用,另有门诊收据224.42元无法审核。司法鉴定费用660元,陈惠英已预交给鉴定机构。另查明,被告陈惠英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再查明,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金融业行业的平均日工资为10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7)桂0422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桂04终125号刑事裁定书,藤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藤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原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医院排队就诊小票复印件,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分别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药费4977.46元,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有部分药物是用于治疗脑梗塞、血管梗塞,还有的是用于治疗××的,但是根据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胡恒州本次损伤治疗并未产生不合理的治疗费用,虽鉴定机构提出门诊收据224.42元无法审核,但该部分的医药费出支有原告提供的门诊收据证实,且鉴定机构只是提出无法审核的意见,并没有明确认定该部分费用为不合理支出费用,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977.46元;2.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93.1元×8天=744.8元、护理费93.1元×8天=744.8元,低于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计算数额,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8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400元,因藤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嘱记录中均没有要求原告加强营养等相关医嘱建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的往返车费及护理人员往返车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合理金额为200元;6.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77.46元、误工费744.8元、护理费744.8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467.06元。原告胡恒州与被告陈惠英因建厨房的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双方本应友好协商,互谅互让,但由于原告胡恒州动手拆陈惠英厨房的木板,被告陈惠英不能采取正确方式处理,致使双方矛盾升级,互相打斗。原告被被告砍伤,造成原告右第5掌骨开放性骨折,构成轻伤。因此,对于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对损害事情的发生自身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事件的起因、各自的行为方式和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973.65元(7467.06元×8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惠英应赔偿原告胡恒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973.65元;二、驳回原告胡恒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恒州负担10元,由被告陈惠英负担40元;司法鉴定费66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梁斌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