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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民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徐天荣、陈怒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天荣,陈怒金,张土婢,罗义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天荣,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怒金,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用,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土婢,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原审被告:罗义和,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上诉人徐天荣、陈怒金因与被上诉人张土婢、原审被告罗义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瓯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3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天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用,被上诉人张土婢、原审被告罗义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天荣、陈怒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徐天荣、陈怒金偿还张土婢8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未依法向徐天荣、陈怒金送达诉讼材料,以徐天荣、陈怒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由缺席审判,非法剥夺徐天荣、陈怒金的一审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2.徐天荣向张土婢借款1420000元并出具五张借条,在出具借条时并未要求罗义和在五张借条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担保。徐天荣先后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并与张土婢及罗义和协商先还本金后,2015年2月5日通过罗义和汇款200000元给张土婢,徐天荣实际尚欠张土婢借款本金为880000元。张土婢辩称,徐天荣通过内弟罗义和向其借款,并表示罗义和同意担保,故同意借款给徐天荣,现徐天荣说罗义和被骗担保不是事实。2015年2月5日徐天荣通过罗义和汇款200000元是还利息,不是偿还本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义和辩称,双方已协商好200000元汇款是归还借款本金,张土婢将两张120000元的借条归还给罗义和,张土婢后来又收回该两张120000元的借条,因超出40000元的款项,张土婢另行出具一张40000元的借条给罗义和,借款本金是880000元,而不是张土婢主张的1120000元。张土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徐天荣、陈怒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2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6年8月29日止本息共计1422400元。2.以上借款本息由罗义和担保,所以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土婢与罗义和系朋友关系,与徐天荣系隔壁邻居关系,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4月7日,徐天荣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张土婢借款共计1120000元,并向张土婢出具借条四张,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分5计算,按季度付息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罗义和在上述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后经张土婢催讨未果,于是张土婢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徐天荣与陈怒金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借条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庭审中,张土婢就其主张提交借条原件以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徐天荣向张土婢共计借款1120000元。张土婢、徐天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徐天荣应当清偿债务。徐天荣、陈怒金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徐天荣、陈怒金未提供反驳证据存在上述法律规定除外情形,故应认定为徐天荣对张土婢的债务属徐天荣、陈怒金夫妻共同债务。张土婢主张徐天荣、陈怒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罗义和以担保人身份在四张借条上签字,罗义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作为担保人签字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罗义和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又因为借条上未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土婢主张罗义和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张土婢主张徐天荣、陈怒金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张土婢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可予支持。即可予支持张土婢主张按月利率1分5计算逾期利息。徐天荣、陈怒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徐天荣、陈怒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张土婢借款本金1120000元及从2015年3月2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罗义和对徐天荣、陈怒金偿还上述借款债务(包括本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天荣提供银行流水帐,拟证明其于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共偿还本金540000元给张土婢,徐天荣实际尚欠张土婢借款本金为880000元。张土婢对徐天荣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3月17日至7月18日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2015年2月5日通过罗义和汇款的200000元是归还利息,不是偿还借款本金。罗义和对徐天荣的证据无异议。张土婢提供银行流水帐,拟证明其借款1420000元给徐天荣。徐天荣、罗义和质证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徐天荣和张土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徐天荣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向张土婢借款1120000元,并向张土婢出具四张借条”和“罗义和在上述借条中以担保人签字”有异议,认为其实际出具的借条是五张合计金额1420000元,出具借条时没有罗义和的签字。罗义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不知道是在担保人处签名,且张土婢当时承诺不用其担保。经查,徐天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罗义和汇款20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故徐天荣主张借款本金尚欠880000元的事实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五张借条的总金额为1420000元,至2014年3月1日借款本金仍为1420000元,利息亦支付至当日,徐天荣于2015年2月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40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截止2014年3月1日,徐天荣尚欠借款本金1420000元,未拖欠利息,2014年3月17日至7月18日徐天荣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徐天荣于2015年2月5日支付20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该款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折抵本金,故徐天荣应支付的利息及折抵借款本金为:2014年3月2日至3月16日共计15天,借款本金为1420000元,利息为10504.11元(1420000元×1.5%×12个月÷365天×15天);徐天荣于2014年3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370000元,2014年3月17日至3月23日共计7天的利息为4729.32元(1370000元×1.5%×12个月÷365天×7天);徐天荣于2014年3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180000元,2014年3月24日至5月24日共计62天的利息为36078.90元(1180000元×1.5%×12个月÷365天×62天);徐天荣于2014年5月25日归还本金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130000元,2014年5月25日至7月17日共计54天的利息为30092.05元(1130000元×1.5%×12个月÷365天×54天);徐天荣于2014年7月18日归还本金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80000元,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2月4日共计203天的利息108118.36元(108000元×1.5%×12个月÷365天×203天),以上利息合计189522.74元,徐天荣于2015年2月5日归还的200000元应先支付拖欠的利息189522.74元,剩余10477.26元(200000元-189522.74元)抵扣借款本金,故截止2015年2月5日,徐天荣尚欠借款本金为1069522.74元(1080000元-10477.26元)。因张土婢主张徐天荣于2015年2月5日支付的200000元系支付2015年3月2日之前的利息,与本院确认的事实不符,导致张土婢未主张2015年2月5日至3月2日的利息,该期间的利息应当由徐天荣承担,故2015年2月5日至3月1日共计25天的利息为13185.90元(1069522.74元×1.5%×12个月÷365天×25天)。综上,截止2015年3月1日,徐天荣尚欠张土婢借款本金1069522.74元及利息13185.90元,应由徐天荣偿还给张土婢。徐天荣上诉主张一审认定借款本息有误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因徐天荣、陈怒金未在住所地而采用留置送达诉讼材料,徐天荣、陈怒金对留置送达的住所地照片予以认可,且一审法院按相同的地址寄送裁判文书,徐天荣予以收执,故徐天荣、陈怒金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天荣、陈怒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3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建瓯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3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徐天荣、陈怒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土婢借款本金1069522.74元及利息(2015年2月5日至3月1日的利息13185.90元,自2015年3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1069522.74元为标准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四、驳回张土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02元,减半收取8801元,由徐天荣、陈怒金负担7739元,张土婢负担10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徐天荣、陈怒金负担,张土婢已支付,由徐天荣、陈怒金直接支付给张土婢。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徐天荣、陈怒金负担3838元,张土婢负担10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健代理审判员  夏 雯代理审判员  白新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