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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高前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前,男,汉族,1991年11月7日出生于蚌埠市,初中文化,无业,住蚌埠市淮上区桂花园*期**栋*单元501(户籍地: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曰被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后于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孟某、被告人高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高前驾驶小型轿车,在本市淮上区沿大庆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桥镇淝南村路段处,在超越汪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因措施不当,小型轿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被害人汪某受伤。汪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4日死亡。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前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前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高前驾驶皖C×××××号“名爵”牌小型轿车,在蚌埠市淮上区沿大庆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桥镇淝南村路段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的汪某驾驶的无号“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时,因措施不当,皖C×××××号“名爵”牌小型轿车前部与无号“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汪某受伤。汪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4日死亡。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前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前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并于事故发生后第二天主动到交警四大队接受调查。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方和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高前在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之外,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高前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高前发生事故后,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2.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高前拨打“110”和“120”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并于事故发生后第二天主动到交警四大队接受调查。3.住院病历、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汪某被撞后,入院治疗情况及死亡事实。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高前驾照准驾车型是C1执照。5.证人芦苇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日下午,其接到其姐姐的电话,后知道出交通事故了,其开车赶到现场,看到其弟弟汪某骑的电瓶三轮车侧翻在道路西边,车的尾部凹进去了,车的右边有一滩血迹,有一辆小轿车停在道路东边,小轿车左前部有严重损坏,当时轿车驾驶员和汪某一起去医院了。6.被告人高前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2日下午3时左右,其驾驶皖C×××××号“名爵”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淮上区大庆路由南往北行驶到淝南村路段时,其准备超越前面的电瓶三轮车,三轮车突然左转弯了,其避让不及,开车就撞到前方的电瓶三轮车,事故发生后,其就拨打了“110”和“120”报警,等“120”救护车来后,其就随着伤者到医院了。7.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汪某死亡原因倾向为颅脑损伤死亡。8.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人行为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启璋人民陪审员  崔荫巍人民陪审员  何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苗 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