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执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郑红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郑红星,郭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玉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3执1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山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361123861578357J。法定代表人XX彬,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郑红星,被执行人郭福平,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1123民初1607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申请郑红星、郭福平金融借款合同一案。2017年2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故依法对俩被执行人作出各罚款人民币5000元,2017年2月14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工商、房产、土地等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无被执行人下落线索,2017年4月15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其也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26873.5元及利息,本院未能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赣1123执17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小山审判员 姚永富审判员 余 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仇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