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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金宁与甘肃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甘肃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宁,甘肃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甘肃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1885号原告:赵金宁,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甘肃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石生宁,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甘肃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法定代表人:李恒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金宁与被告甘肃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甘肃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赵金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1499.5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40875.00元(111499.50元×0.47%×12个月×6.5年),上述合计152356.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原告承建了被告甘肃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在永宁县杨和新村项目中的项目部室外施工用水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同时承接了不锈钢、铁艺制作安装工程。经结算,被告甘肃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共欠付原告工程款598748.00元,公司将两套住房抵顶了487248.50元,下欠111499.50元未付。因甘肃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甘肃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甘肃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甘肃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原告起诉前均已变更名称,原告仍以甘肃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甘肃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金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74.00元,退回原告赵金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唐亚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