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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3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赵兴永与杨再会、李卫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永,杨再会,李卫东,李久宇,刘绍翼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民初204号原告:赵兴永,男,1968年10月26日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被告:杨再会,女,1965年2月12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被告:李卫东,女,1990年4月8日生,苗族,贵州省石县人,住石阡县。被告:李久宇,女,1964年8月23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被告:刘绍翼,男,1983年12月23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上列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林,男,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原告赵兴永与被告杨再会、李卫东、李久宇、刘绍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永,被告杨再会,被告李卫东、李久宇、刘绍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位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杨再会、李久宇、刘绍翼通过协商,提出租用原告面积为800㎡的砖混结构房屋开设旅发酒店,合同签订时,三被告推荐被告杨再会代表签字,由此该租赁合同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约定:租期为5年,每年租金为91800元,租金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绍翼给付了房租40000元。2015年6月27日旅发酒店开业,在经营期间,不知什么原因,没看见杨再会来参加经营,因是他们合伙内部的事情,我不便多问。后我多次索要房租,被告李久宇、刘绍翼说待石阡县旅发大会结束后支付;但到期后,仍未支付。被告杨再会是合同的签字代表,被告李久宇、李卫东、刘绍翼是经营者。旅发酒店停业至今,其厨房、库房一直锁着,冷柜、冰柜也未断电。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杨再会诉称,我对原告起诉的客观事实无异议,租房协议虽是我一人签字,但合伙的事实不能否定。签订租房协议时,我与赵兴永、李久宇、刘绍翼均在场,双方认可由我作为代表签字即可。协议签订后,被告刘绍翼作为合伙人交付了房租40000元,在旅发酒店的装修及设备购置中,被告李久宇已出资,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者是李卫东,被告李久宇、刘绍翼辩称受雇于我,纯属谎言,是想以此来逃避债务。客观上,旅发酒店的合伙经营关系存在,各合伙人之间各有分工,各有出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条件,应按利益的多少分别承担债务。被告李卫东、李久宇、刘绍翼辨称:被告李卫东、李久宇、刘绍翼与被告杨再会未有合伙关系,也未参与被告的合伙行为,不属于本案被告,其诉讼的主体不适格。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是原告赵兴永与本案被告杨再会之间签订的,我们三人未在场,也未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名,该合同是原告赵兴永与本案被告杨再会私自达成的,按照《合同法》第32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应与我们无关联。在酒店的实际经营中,被告刘绍翼、李久宇只是受雇于被告杨再会,替她料理事务。被告李卫东是被告杨再会的干女儿,被告杨再会要求其帮忙成立一家企业,取得相应经营资格,这一事实说明被告杨再会是借用被告李卫东的名义进行经营,是酒店实际经营者,我们在本次纠纷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赵兴永对我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原告赵兴永与被告杨再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杨再会租用原告赵兴永的位于石镇公路中坝大桥头河西街十字路口的房屋经营餐饮、住宿、娱乐等业务,该《合同》约定:每年租金91800元,租用时间为五年(2015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每年5月15日至5月30日付款。2015年6月底,石阡县旅发酒店营业,2015年9月21日,被告李卫东利用原告赵兴永的该房屋申请注册登记石阡县旅发酒店,经营者为李卫东,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从2016年1月起至今,石阡县旅发酒店未实际营业。2016年1月21日,被告杨再会以合伙协议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李久宇、刘绍翼。尔后,原告杨再会以被告李久宇、刘绍翼认为没有合伙关系为由提出撤诉申请,2016年6月13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杨再会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赵兴永与被告杨再会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房租按二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赵兴永与被告杨再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自己的房屋交付被告杨再会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再会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关于被告杨再会以开设石阡县旅发酒店与被告李卫东、李久宇、刘绍翼存在合伙的抗辩,因《房屋租赁合同》仅是原告赵兴永与被告杨再会所签订,而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具有相对性,被告杨再会与被告李卫东、李久宇、刘绍翼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属另外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赵兴永与被告杨再会因现石阡旅发酒店未营业而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其房屋租赁金按二年计算,是原告赵兴永与被告杨再会的真实意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即被告杨再会应支付原告赵兴永房屋租金183600元,原告赵兴永已收到的租金4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原告赵兴永超除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纠纷系被告杨再会未支付原告赵兴永的房租而引发的民事诉讼,该案受理费应由被告杨再会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兴永与被告杨再会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杨再会支付原告赵兴永房屋租金143600元。三、驳回原告赵兴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杨再会负担。上述有执行内容的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旭审 判 员  杜宏芳人民陪审员  蔡赐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毛友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