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4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天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4民初816号原告:张天龙,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小厂镇馒头山村*组*号。身份证号:132523196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桥西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4808885374B。法定代表人:郝相祯,职务,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爱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职工。原告张天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天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天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车辆)损失19900元及施救费500元,合计2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1日19时30分许,乔永钢驾驶原告所有的冀G×××××号北京牌小型驾车行驶至沽源县××××线与张承高速连接线交叉路口南侧路段与张道涵驾驶的津Q×××××号海马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2日对本次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张道涵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永钢等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冀G×××××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的车损19900元及施救费500元未能得到赔偿。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提起诉讼,请受诉人民法院依据《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张证明本人身份;2、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告知书,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3、沽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鉴定书,对事故责任人张道涵行政处罚罚款2000元,拘留12日。4、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51038.4元等险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事故是乔永刚驾驶原告的车和张道涵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由沽源县交警大队认定张道涵负全部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是张道涵来赔偿损失。因为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所以,我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损失认定,目前认定结果还未出单,我公司待实际车损金额确认后才能进行赔付。另外原告方应将向张道涵索赔的权利转让给我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同意将事故责任人(张道涵)就财险部分的代位索赔权转让给本案被告方,原告提供相关手续及协助义务,人身损害险理赔部分原告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双方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约定保险范围,原告投保的车险是不计免赔,所以,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选择承保人先行理赔原告的车损。另外,事故车定损及送修厂家均已通过被告核定,修理费也经其核实确认,据此,原告的诉求事实理由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沽源支公司,理赔原告车损16878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程 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