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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4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浩奇、陈雨泽等与王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奇,陈雨泽,王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4976号原告:陈浩奇,男,199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陈雨泽,男,201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法定代理人:陈浩奇,系陈雨泽之父。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振,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8322367537。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浩奇、陈雨泽与被告王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奇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瑶、被告王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奇、陈雨泽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7日14时许,在311国道永城市演集镇政府东路段,被告驾驶豫N×××××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浩奇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振负全部责任,陈浩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浩奇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伤情构成伤残。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答辩要点:1、若事故属实,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不存在免责情形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付;2、陈雨泽不是适格主体;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按照标准赔付;6、护理费我司认可每天40元;7、交通费请法院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比例计算;9、财产损失费应提供正式修车发票;10、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1、2017年1月27日14时许,在311国道永城市演集镇政府东路段,被告驾驶豫N×××××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浩奇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振负全部责任,陈浩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浩奇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5411.1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7年6月15日,原告陈浩奇的伤情经商丘普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浩奇左肩关节功能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58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2、豫N×××××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王振,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陈浩奇的被扶养人有其子陈雨泽(2016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陈浩奇与陈雨泽均是农村户籍。因原告陈雨泽系原告陈浩奇的被扶养人,陈浩奇在该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原告陈雨泽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振驾驶豫N×××××小型轿车与原告陈浩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浩奇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振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浩奇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核算,原告陈浩奇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5411.1元、后期治疗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24天×80元/天)、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护理费960元(24天×40元×1人)、误工费2884.1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期为90日,90天×11696.74元/365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陈雨泽生活费)30692.08元[(11696.7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陈雨泽17年(8586.59/年×17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4207.31元。鉴于肇事豫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险额为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陈浩奇支出的医疗费15411.1元、后期治疗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2884.13元、残疾赔偿金(含原告陈雨泽被扶养人生活费)3069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2907.31元,由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浩奇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振赔偿。原告陈浩奇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浩奇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原告陈雨泽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907.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振赔偿原告陈浩奇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浩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由原告陈浩奇负担50元,由被告王振负担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丹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