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10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袁法加与温州百一超市有限公司、章海燕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法加,温州百一超市有限公司,章海燕,石维国,章鸿旭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10208号原告:袁法加,男,195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贤,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鹤山,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百一超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53987460Q,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港湖商厦1-2层。诉讼代表人:吕忠仁,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温州天原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叶明,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挺号,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海燕,女,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石维国,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章鸿旭,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袁法加与被告温州百一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一超市”)、石维国、章海燕、章鸿旭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2017年8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法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贤两次参加庭审,被告温州百一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叶明、原告袁法加申请的证人丁某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百一超市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挺号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石维国、章海燕、章鸿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法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百一超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石维国、章海燕、章鸿旭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百一超市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告袁法加对百一超市享有1915694.9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百一超市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3.5%,被告石维国、章海燕、章鸿旭分别在该借据上签字,自愿对被告百一超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打入被告百一超市指定的账户。期间,被告百一超市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11日,此后,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石维国、章海燕、章鸿旭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袁法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营业执照、公民基本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温州百一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等事实;3.银行流水明细、社保缴纳清单、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证人丁某系原告公司员工,其是受原告指示汇款给被告百一超市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袁法加的申请,依法传唤证人丁某出庭作证。证人丁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原告袁法加公司出纳,2015年11月12日,原告打款200万给自己,让自己汇款给被告百一超市的事,该款不是自己的,也不是季绍彦的。被告温州百一超市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原告袁法加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起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债权人一栏处是空白,其未证明该借款债权人是原告。虽然该借据是原告持有,但如此大金额的借款应有其他证据佐证,同时,原告提供的汇款证据,是案外人丁某转账200万给被告的,不能证明该款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百一超市的。真实情况是,被告百一超市在2015年11月12日向案外人季绍彦借款200万,当天出具借据(债权人栏空白)。被告百一超市当天也收到季绍彦通过丁某转账的200万元,借款后也是向季绍彦支付利息,而非原告。2.借款后,被告通过章鸿旭的银行卡转账支付利息,分别是2015年11月22日支付3万元、2015年11月24日5000元、2015年11月29日支付4万元、2015年12月16日支付3万元、2015年12月21日支付2万、12月23日支付2万、2016年1月16日支付7万、2016年3月24日支付12000元、3月25日支付58000元、6月6日支付7万元。2016年6月6日以后,被告百一超市因资金紧张未能支付高额利息。3、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限和还款期限,保证期限已过,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温州百一超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银行汇款凭证十张,用以证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石维国、章海燕、章鸿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百一超市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百一超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实际债权人是案外人季绍彦,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实际债权归属于谁的问题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中的银行流水明细、社保缴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中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丁某是原告公司员工的事实,本院认为,其中社保缴纳表显示,丁某工作单位是温州慈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合查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原告袁法加的事实,可以认定证人丁某是原告袁法加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百一超市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2015年11月2日章鸿旭转账5000元给季绍彦的汇款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5000元不是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其他汇款均是偿还本案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上述5000元是否是支付利息问题,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1月12日,原告袁法加与被告百一超市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约定被告百一超市借款2000000元,月利息按3.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款项汇入被告百一超市指定的19255601040012590账户。被告章海燕、石维国、章鸿旭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字,自愿对上述全额款项、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同日,原告袁法加通过丁某转账2000000元给被告百一超市。被告百一公司之后支付利息如下:2015年11月22日支付3万元、2015年11月29日支付4万元、2015年12月16日支付3万元、2015年12月21日支付2万、12月23日支付2万、2016年1月16日支付7万、2016年3月24日支付12000元、3月25日支付58000元、6月6日支付7万元,总计偿还3500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24日5000元,章鸿旭转账5000元给季绍彦。2017年5月31日,经温州赫利佳日化有限公司等56名债权人申请,本院裁定受理对百一超市进行破产清算。同时,本院依法指定温州天原会计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百一超市管理人。本院认为:被告百一超市签订的借款借据虽未载明债权人姓名,但原告袁法加作为借条持有人,且实际200万元借款交付行为的案外人丁某也证实,其是受原告指示,将200万元转账给被告百一超市,可以确认原告对该笔借款享有债权。被告百一超市主张实际债权为案外人季绍彦,理由是被告支付利息均是转入季绍彦账户,本院认为,仅仅是利息支付给季绍彦并不足以证实本案实际债权人就是季绍彦,对被告百一超市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章鸿旭于2015年11月24日支付给季绍彦5000元是否是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2015年11月24日章鸿旭支付给季绍彦的5000元并非是支付本案借款利息,本院认为,除有争议的该笔5000元外,被告百一超市偿还的另外9笔利息均是通过章鸿旭支付给季绍彦,而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5000元非本案利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偿还的该笔5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综上,被告百一超市共已支付利息355000元。鉴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系按月利率3.5%计算,高于法律规定的月利率3%,超出部分应抵充借款本金。经核算,截止2016年1月16日,被告百一超市除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外,超出部分可抵充借款本金87612.50元,即在2016年1月16日被告百一超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12387.50元(2016年1月17日之后被告已另行支付了14万元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问题,因被告百一超市已经被本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该利息应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原告主张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系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百一超市所欠借款共应计息401843.12元(541843.12元-140000元),原告要求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视为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石维国、章海燕、章鸿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百一超市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袁法加对温州百一超市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912387.50元及利息401843.12元;二、石维国、章海燕、章鸿旭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应扣除袁法加在温州百一超市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分配所得的数额);三、驳回袁法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温州百一超市有限公司、石维国、章海燕、章鸿旭负担20064元,袁法加负担2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宝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人民陪审员 林再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