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余汉安与张福森、惠州铭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汉安,张福森,惠州铭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245号原告余汉安,男,汉族,1968年8月13日生,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琴,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福森,男,汉族,1992年7月30日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朋程,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铭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新世纪时代广场鸿鹄大厦2403号房。负责人杨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余汉安诉被告张福森、惠州铭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汉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琴,被告张福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朋程、被告惠州铭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余汉安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7299.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200元、护理费12300元、营养费8200元、误工费30443.6元、伤残赔偿金4866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824843.51元。1、被告张福森、惠州铭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10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余汉安赔偿824843.51元;2、若原告病情加重,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张福森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244线由广州往河源方向行驶,行至线××(博罗县湖镇镇路段)时,与原告余汉安(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张福森、原告余汉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余汉安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伤情,又于2016年11月19日转入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12月19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6】第XCB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福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汉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博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已全部由被告支付,后转入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原告自垫20000元,被告方支付了43000元,后在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的事实情况。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已达一年以上,且原告属失地农民,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款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而诉至法院。被告张福森答辩称,1、答辩人是被告二惠州铭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于被告二,其未为该车购买保险及上牌,发生事故时,答辩人骑着被告二的摩托车去办事。故本案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第47条:“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由该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可知,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判决由被告二承担。2、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明显偏商,对于不合理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一、对于医疗费部分,只有博罗县人民医院的14935.5元才有发票,其他的在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只有用药清单,而无相应的发票进行最终的确认医疗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可知,原告医疗费的请求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请求法院予以查证核实,并扣除相应的社保用药。而且,在本案中,答辩人已经支付了38301.4元的医疗费,对此应当予以扣除。而且在本案中,是否有转院治疗的必要性还有待商榷,根据原告提供2016年11月19日博罗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患者家属要求转第三人民医院”,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交通事故受害人未经原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同意,擅自转院治疗的,对其因转院治疗增加的费用,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确有因原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治疗条件又不同意受害人转院或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可知,原告没有转院治疗的必要性,所以对于其因转院治疗增加的费用,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护理费的标准及时间过高,依照审判实践及法律规定,应以80元每天为宜,且在后期住院期间是不需要专人护理的。第三、营养费的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及本案中原告的伤情可知,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明显偏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调整。第四、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芙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原告提供的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嘱可知,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从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午2月25日(共107天),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的同时,应当参照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进行计算,即误工费为1350元/月÷30天×107天=4815元。第五、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以农村户籍计算,不宜以城镇户口进行计算,理由如下:(1)原告的户籍属于农村户籍,缺少相关证据(如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与房东的租赁合同、社保记录及银行流水等)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不符合司法解释中视同城镇户籍进行计算的情形,应当按照农村户籍进行计算;(2)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明的证明力不足,只有所在的村委会的盖章,而缺少相关民政部门的盖章及相关的政府部门征收土地的文件,而且其提供的离职证明更是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无入职时间,只有离职时间),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可知,原告不符合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综上,残疾赔偿金的以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缺乏证据及法律支持,请求法院依照农村标准13360.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即13360.4元/年×20年×70%=187045.6元。第六、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明显偏高,根据审判实践及法律规定,应以40000元为宜。第七、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惠州铭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应不负赔偿责任。所有赔偿应由张福森本人全部承担。张福森在2016年11月期间,属于我公司临时设在博罗湖镇镇的道路施工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所聘请的施工助理(属临时工)。项目部在湖镇镇富裕大道租了一栋四层楼的民房(以下简称项目部综合楼)用于项目部人员的办公及食宿。项目部所有人员包括张福森在内均在项目部综合楼内办公及食宿。项目部综合楼距离施工现场最远不超过2公里。为便于施工人员往返项目部综合楼与施工现场,公司安排给项目部若干辆摩托车作为施工工作用车。按照公司项目部摩托车使用管理制度规定(详见附件-《惠州铭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摩托车管理规定》),项目部人员下班后摩托车必须开回项目部综合楼内停放,车匙必须交回项目部综合楼统一保管。2016年11月10日是周四,项目部没有安排当晚加班,也没有安排次日休息。项目部负责人也未对张福森当晚进行安排工作(详见附件二《证明》)。张福森利用其对项目部摩托车的使用之便,下午下班后未按制度规定开回摩托车交回车匙,也未经项目部负责人同意,私自开项目部的摩托车外出,于当晚19时20分许在距离项目部综合楼七公里以外的省道S244线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张福森在非工作时间段、无工作安排、未经项目部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开摩托车外出到非工作地点,既不属于公务,也不属于上下班性质。所以造成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2、原告诉讼请求赔偿过高。医疗费应以正规发票为准,由法院核实。住院天数应以住院时间为准。护理费每天150元过高,应为每天80元。营养费每天应为30元,因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补助。误工费因原告无提供其有就业证据,应以农业人口标准赔偿误工损失。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是农业家庭人口,其没有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精神抚慰金7万元过高,四级伤残赔偿4万元为合理数额。交通费原无提供有交通票据,结合其住院分三次,每次1000元己足够,所以3000元即可。3、对原告是否构成四级伤残,请求法院重新鉴定。4、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晚,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安排员工陈某事发当晚前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为余汉安交住院有关费用。其中医院正式票据的部分包括住院押金1000元,检查费1228.20元,检查费治疗费材料费(票据三张)合计102.2元。合计2330.04元。上述费用所对应医院出具的票据原件(详见附件三《支付余汉安住院当晚相关费用证明》及有关票据照片彩印/复印件),事发次日陈某应张福森之父的要求,给了张福森之父用于日后的结账。本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余汉安与被告张福森、惠州铭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张福森、惠州铭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张福森是被告惠州铭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惠州铭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肇事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车主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第(四)项的情形下即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张福森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惠州铭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肇事摩托车的车主,未依法履行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使原告依法享有的交强险保障的权益无法实现,其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福森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惠州铭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福森在庭审中称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回家办事,并非执行工作任务,也未经批准。结合其行驶方向,本院对其说法予以采信。被告惠州铭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惠州铭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摩托车管理规定》证明其公司对摩托车的管理使用有相关规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福森对该摩托车管理规定知情。并结合庭审中对证人朱某和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及质证意见,可知被告惠州铭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关于摩托车管理规定的告知、对摩托车钥匙管理和摩托车停放管理等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其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惠州铭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交强险赔偿以外的不足部分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则被告张福森对交强险赔偿以外的不足部分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福森、被告惠州铭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被告张福森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和支付费用共计74971元,被告惠州铭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2330.4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福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汉安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惠州铭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福森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惠州铭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供的的广湖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25号鉴定意见书是否应被采信的问题。该鉴定意见书由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在医院住院三次,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在第二次出院记录(出院时间为2017年2月25日)注明评估病情稳定。被告张福森、被告惠州铭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应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其异议。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若原告病情加重,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因该项请求中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97299.1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等资料及被告提供的票据等,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住院费用25935.5元、151476.01元、30887.6元;门诊、急诊费用2576.4元;人血白蛋白费用1725元,共计212600.51元。被告张福森答辩中请求扣除相应的社保用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对原告转院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异议,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用共计212600.51元。2、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82天(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在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62天,在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11天),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8200元。医嘱注明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4100元。4、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230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及收入状况,本院认为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宜,护理时间为82天,本院予以支持8200元。5、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0443.6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土地征收证明及离职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因原告出院时间为2017年2月25日,定残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未超过三个月,误工时间自2016年11月10日至定残前一天(2017年5月16日)。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和误工时间均在本院参照计算标准范围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0443.6元。6、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86600.8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土地征收证明及离职证明,经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张福森、被告惠州铭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异议。本院认为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则应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2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为四级伤残。则计算为486600.8元(34757.2元/年×20年×0.7),本院予以支持486600.8元。7、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70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0元。8、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0元。交通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合理费用,结合本案的事故地点、原告的住院地点及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本院酌定3000元。9、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用1800元。该鉴定费用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800元。综上所述,原告余汉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824944.91元。由被告惠州铭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704944.91元,由被告惠州铭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140988.98元,则被告惠州铭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数额共计为260988.98元,扣除其已经垫付费用2330.4元,还应赔偿258658.58元。另交强险不足部分的704944.91元,由被告张福森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563955.93元,扣除其已经垫付费用74971元,还应赔偿488984.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88984.93元给原告余汉安。二、被告惠州铭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58658.58元给原告余汉安。三、驳回原告余汉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8元(原告缓交),由被告张福森负担4578元,由被告惠州铭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晓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周 欣书 记 员 胡志鹏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被告二(交强险)被告二(20%)被告一(80%)(黄谋汗)1、医疗费212600.5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202600.51×0.2202600.51×0.8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1004100×0.24100×0.84、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8200×0.28200×0.8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486600.8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0000446600.8×0.2446600.8×0.8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用30003000×0.23000×0.812、住宿费用13、护理费82008200×0.28200×0.814、误工损失30443.630443.6×0.230443.6×0.8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70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2000020、鉴定费18001800×0.21800×0.8合计824944.91704944.91×0.2704944.91×0.8(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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