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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执异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富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其他案由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富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5执异109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勇,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仓,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富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路58号。法定代表人:刘绍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刚,男,汉族,1974年7月16日生,住武汉市江汉区水上地区沿江大道**号。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重庆市富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渝公司)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红旗渠公司不服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2017)渝05执恢200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异议人红旗渠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华勇、张虎仓,申请执行人富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刚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红旗渠公司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并于2014年2月19日结案,富渝公司时隔三年又申请恢复执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富渝公司恢复执行(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的申请。富渝公司称,富渝公司没有放弃过(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利息。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第三项约定,“保证金利息另由双方协商”,现没有收到利息,申请恢复执行依法有据。本院查明,本院(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重庆市富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34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4月2日起至340万元保证金付清之日止,以34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有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重庆市富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执字第00336号结案通知书:“(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于2014年2月19日本案结案”,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渝05执恢200号恢复执行通知书,以被执行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体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仍有600780元的保证金利息尚未支付,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被执行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体有限公司履行(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另查明,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渝05执恢200号执行裁定,终结(2017)渝05执恢200号案件的执行。本院认为,执行异议是异议人通过异议权方式实现对执行权的监督。在本案中,异议人提出异议所针对的执行行为已经被撤销,提出异议的对象已不存在,异议审查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异议审查程序。审 判 长  代贞奎审 判 员  蒲宏斌代理审判员  何小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