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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特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谭建辉申请谭夏生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谭建辉,谭夏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特13号申请人:谭建辉,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谭夏生,男,193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代理人:谭玉莲,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系被申请人谭夏生的女儿。申请人谭建辉(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谭夏生(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请求:1.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近年患上老年性痴呆、脑萎缩、腔隙性脑梗死等疾病,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其于2017年1月7日在长沙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并请看护人员24小时看护,但次日中午独自走失后摔跤,造成严重骨折。2月5日出院后入脑科医院治疗,也被诊断为老年性痴呆,且经常吵闹、辱骂他人。被申请人现在已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被申请人的女儿谭玉莲自愿担任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代理人谭玉莲称,被申请人确患老年痴呆;申请人是被申请人儿子,目前与其共同生活;对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法定监护人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7日因摔伤前往长沙市中医医院(市八医院)就诊,住院29天,出院诊断: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老年性痴呆等病症。2017年2月13日,湖南省脑科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被申请人渐进性智能下降3年,加重伴精神异常1月入院,表现为记忆力下降,定向力障碍,学习、理解判断力下降伴精神异常,目前诊断:精神障碍查因:1.痴呆2.急性脑血管病。本案审理过程中,邻居鲁爱娟、李洪立证明被申请人日常生活无法自理;已经不能认识家人和正常沟通交流;在小区散步多次走失,邻居多次帮助寻找。申请人于立案当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湘芙蓉司鉴中心[2017]精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申请人目前诊断为阿尔兹海默病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与代理人谭玉莲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不持异议。另查明:被申请人父母与配偶均已过世;被申请人有子女三人,长子谭祖辉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女儿即代理人谭玉莲,次子即申请人。申请人现与被申请人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被诊断为阿尔兹海默病痴呆,目前已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已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儿子,申请人申请指定其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谭夏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谭建辉为被申请人谭夏生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战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周嘉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