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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3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书见、赵珍、焦菊香、张丰波、张丰权与王凯华、王成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见,赵珍,焦菊香,张丰波,张丰权,王凯华,王成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3456号原告张书见,男,汉族。原告赵珍,女,汉族。原告焦菊香,女,汉族。原告张丰波,女,汉族。原告张丰权,男,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晓南,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华,男,汉族。被告王成喜,男,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加中顺,渭南市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任玉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龙,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书见、赵珍、焦菊香、张丰波、张丰权与被告王凯华、王成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五原告关于张宏吉死亡丧葬费28440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书见48422.5元、原告赵珍38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元、医疗费600元、运尸费6000元、停尸费500元,共计811500.5,扣减被告先在交强险内承担的110600元,按事故同等责任50%主张,共计461050.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凯华、王成喜共同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凯华系被告王成喜雇佣司机,事故车辆挂靠在济宁市安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不赔偿,事故发生后给交警队的事故押金中原告领走了2万元,该款保险公司应予返还。另向交警队支付了尸检费10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3000元。这些费用原告应当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主张应予退还。五原告关于张宏吉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书见按陕西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计算8年除4人,原告赵珍按陕西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计算10年除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不认可,医疗费无异议认可,运尸费、停尸费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证明事故发生时张宏吉是车下人员,应当认定为是豫PZ97**/冀HDC5**挂号车及鲁HC65**号车两车共同的第三人,对张宏吉的死亡赔偿金应先由这两车的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车辆投保属实,被告公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上岗证合法有效后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责情形下,被告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对五原告主张的关于张宏吉死亡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按陕西省农村居民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书见按陕西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计算8年除4人,原告赵珍按陕西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计算10年除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按事故同等责任划分后为500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认可3人3天每天100元,医疗费无异议认可,运尸费、停尸费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5时30分许,被告王凯华驾驶鲁HC65**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0连霍高速938KM+500M处,与前方同方向停在应急车道由张宏吉驾驶豫PZ97**/冀HD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尾部相撞,又与下车检查车辆的驾驶员张宏吉相撞,造成驾驶员张宏吉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亡人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大队作出渭高公交高认字[2017]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凯华、张宏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宏吉于2017年4月24日在华阴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00元。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潼高交大队委托陕西公正法鉴定中心对张宏吉死亡原因作出陕公正司鉴[2017]病鉴字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宏吉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原告张书见、赵珍系张宏吉之父母,其生育有4子女,原告焦菊香与张宏吉系夫妻关系,原告张丰波、张丰权系张宏吉之子女。被告王成喜系鲁HC65**重型普通货车车主,被告王凯华系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被告王凯华在交警队缴纳的押金中领取了20000元。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异议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张书见、赵珍系张宏吉之父母,其生育有4子女,原告焦菊香与张宏吉系夫妻关系,原告张丰波、张丰权系张宏吉之子女。被告王成喜系鲁HC65**重型普通货车车主,被告王凯华系雇佣司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合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被告王凯华在交警队缴纳的押金中领取了20000元。认可五原告主张德丧葬费28440元。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五原告主张关于张宏吉死亡赔偿金56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提供死亡证明、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陕公正司鉴[2017]病鉴字61号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嵩阳街道办事处七星街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收据、张宏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证。被告王凯华、王成喜质证认可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5688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189200元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质证均认可10000元。争议2、原告张书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8422.5元,按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8年4个被扶养人。原告赵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8738元,按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0年4个被扶养人。提供五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三份、结婚证、登封市大治镇沙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王凯华、王成喜、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张书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陕西省城镇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8年4个被扶养人。对原告赵珍被抚养人生活费按陕西省城镇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0年4个被扶养人。争议3、五原告主张医疗费600元,提供华阴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被告王凯华、王成喜、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争议4、五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提供高速公路收费票据17张、加油费票据2张。被告王凯华、王成喜质证认可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1000元。争议5、五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元、运尸费6000元、停尸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凯华、王成喜、保险公司质证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大队作出渭高公交高认字[2017]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凯华、张宏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对认可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8440元、医疗费600元,予以认定。根据五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嵩阳街道办事处七星街居民委员会证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该证据的调查,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关于张宏吉的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为568800元(28440元×20年)。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相关证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张书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136元(8568元×8年÷4人),原告赵珍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420元(8568元×10年÷4人)。虽本案被抚养人有数人,但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8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认可3人5天每天80元计算,即误工费为1200元(3人×5天×80元)。五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在本期事故中张宏吉是在下车检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死亡,故先由鲁HC65**号车、豫PZ97**/冀HDC**挂号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对豫PZ97**/冀HDC**挂号车赔偿,故在扣减该车交强险范围赔偿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王凯华系被告王成喜雇佣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王凯华、王成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书见、赵珍、焦菊香、张丰波、张丰权关于张宏吉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医疗费300元,共计110300元。扣减豫PZ97**/冀HDC**挂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部分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书见、赵珍、焦菊香、张丰波、张丰权关于张宏吉死亡下余死亡赔偿金368800元、丧葬费28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556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200元,合计438996元的50%为219498元。以上共计329798元。二、驳回原告张书见、赵珍、焦菊香、张丰波、张丰权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扣减被告王凯华已支付的20000元。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原告张书见、赵珍、焦菊香、张丰波、张丰权承担1338元,被告王凯华、王成喜承担33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孙小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