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敬与赵华、刘俊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赵华,刘俊文,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2165号原告:李敬男,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山东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峰,山东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华,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刘俊文,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被告: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法定代表人:王云威,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负责人:王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祯,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敬明与被告赵华、刘俊文、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众运业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忻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明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刘振峰,被告人保忻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华、刘俊文、利众运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明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8528.72元;2.本案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赵华驾驶张志刚所有的晋H×××××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人尹燕银、赵小丽、李敬明),从阳方口集运站到轩岗镇,行至大忻线152KM+200M处,因路面结冰,车辆发生侧滑,与被告刘俊文驾驶的晋H×××××、晋HP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尹燕银、赵小丽、原告李敬明受伤住院,两车车辆损坏。2017年2月10日,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7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俊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尹燕银、赵小丽、原告李敬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敬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刘俊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忻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就我所受���失,被告未依法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赵华、刘俊文未作答辩。被告利众运业公司辩称,晋H×××××、晋HP1**挂号汽车是我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售给辛申正的车辆,但购车人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章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告人保忻州公司辩称,我司在审核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年检合格的基础上,统一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时本案涉及人伤三人,对于交强险的份额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认定��并进行分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赵华驾驶张志刚所有的晋H×××××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人尹燕银、赵小丽、李敬明),从阳方口集运站到轩岗镇,行至大忻线152KM+200M处,因路面结冰,车辆发生侧滑,与被告刘俊文驾驶的晋H×××××、晋HP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尹燕银、赵小丽、原告李敬明受伤住院,两车车辆损坏。2017年2月10日,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7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俊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尹燕银、赵小丽、原告李敬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敬明被送往宁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颈部软组织伤。原告于2016年12月18日转至肥城矿业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6494.14元。晋H×××××、晋HP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忻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复印、打印病历资料工本费。原告李敬明提交病历复印费发票一张,主张病历复印费6元,被告质证称复印费为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因其不属于人身损害的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泰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敬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2椎体爆裂��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时间为8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需14000元。”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人保忻州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在指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没有瑕疵,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依据此鉴定意见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但就误工期限,因原告李敬明已经构成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期限截止至2017年3月15日,���工天数共计91天。3.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为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交护理人孙庆峰、郭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其因照顾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性质计算。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就护理人员仅提供了身份信息,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及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4.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李敬明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为城镇户口的相关事实,主张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经审查,原告的户口显示的户籍所在地是新城办事处龙山路36号,服务住所的是市府驻京办,职业为职工,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关于被���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李浩宇(原告之子)、李传俊(原告之母)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并未导致劳动能力的丧失,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结合原告家庭住址,本院酌定1000元。7.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财产损坏的任何信息,未完成举证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鉴定费的承担。被告人保忻州公司提交商业保险条款一份,称该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六条第(一)、(七)项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经审查,被告人保忻州公司提交��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六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该条款中并对于鉴定费的承担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对被告人保忻州公司抗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不予采纳,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9.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利众运业公司庭前向本院邮寄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肇事车辆晋H×××××、晋HP1**挂号汽车于2014年3月7日售给辛申正的车辆,所产生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受让人辛申正赔偿。原告及被告人保忻州���司对该买卖合同复印件不予质证,认为被告利众运业公司应当提交原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被告利众运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原件,对其提交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李敬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6494.14元;2.住院伙食补助900元(50元/天×18天);3.误工费8479.70元(34012元/365天×91天);4.护理费6860元(70元/天×18天×2+70元/天×62天);5.残疾赔偿金136048元(34012元/年×20%×20年);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3000元;8.后续治疗费14000元;以上共计206781.84。本院认为,原告李敬明乘坐被告赵华驾驶的晋H×××××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刘俊文驾驶的被告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晋H×××××、晋HP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肇事,致原告李敬明受伤,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俊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赵华、刘俊文应当按照该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忻州公司作为被告刘俊文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敬明120000元;被告刘俊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在交强险损失外的30%,被告刘俊文在被告人保忻州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忻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敬明25884.55元。被告赵华驾驶晋H×××××号轻型普通货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在交强险损失外的70%,即赔偿原告李敬明60397.2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敬明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敬明各项损失共计25884.55元;三、被告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敬明各项损失共计60397.29元;四、驳回原告李敬明对被告刘俊文、被告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敬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9元,由被告赵华承担700元,由被告刘俊文、被告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1280元,由原告李敬明承担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丹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