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郭向林郭向红等与付廷朋付顺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廷进,郭向红,郭向林,张顺美,付顺平,黎贤芬,付廷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1743号原告:郭廷进,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郭向红,女,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郭向林,女,199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张顺美,女,193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忠县。上列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峰,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顺平,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黎贤芬,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付廷朋,男,194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郭廷进、郭向红、郭向林、张顺美诉被告付顺平、黎贤芬、付廷朋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廷进及郭廷进、郭向红、郭向林、张顺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峰,被告付顺平、黎贤芬、付廷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廷进、郭向红、郭向林、张顺美诉称:2016年12月18日20时05分许,被告付顺平驾驶其父暨被告付廷朋所有的甘13/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驾驶室载被告付廷朋,货箱拖斗载郭润兰、原告之亲属向玉芳)从十直镇瓦屋山村往十直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十直镇村道龙头村蕨基坡下坡路段时,车辆驶入道路右侧崖下,造成向玉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郭润兰、付廷朋、付顺平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顺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付顺平及其妻黎贤芬仅支付四原告30300元。另因被告付廷朋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交付被告付顺平驾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该侵权之债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丧葬费30272元、死亡赔偿金59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31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720元、住宿费1000元、其他合理费用(净身、化妆、寿衣等)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付顺平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肇事车辆系被告付顺平之父即被告付廷朋所有,被告仅是为被告付廷朋开车,所有收益亦由其享有,其每月支付驾驶员报酬1000元。被告黎贤芬辩称:被告付顺平辩称属实,但其已承担刑事责任,现无力赔偿。被告付廷朋辩称:被告付顺平辩称属实;事发时原告郭廷进亦骑车在场。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20时05分许,付顺平(与其妻黎贤芬经营家具售卖生意)与其父付廷朋驾驶登记所有人为付廷朋的甘13/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十直镇龙头场往瓦屋山村运送家具。运送途中,郭廷进与其妻向玉芳及郭润兰遂请求付顺平在返空时将三人所收的黄豆带往龙头场。后付顺平在装载黄豆时倒车不慎将车辆轻微撞上路侧堡坎,郭廷进见其生气遂提议将支付运费100元。黄豆装载完毕后,郭廷进驾驶摩托车先行离开。付顺平亦准备驾车离开,时驾驶室载付廷朋,向玉芳、郭润兰爬上货箱拖斗。当车行驶至丰都县十直镇村道龙头村蕨基坡下坡路段时,车辆驶入道路右侧崖下,造成向玉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郭润兰、付廷朋、付顺平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2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肇事车辆前传动、转向、驻车制动性能有效;行驶性能不符合GB752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行车制动前轴性能有效、后轴失效。同月25日,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顺平违反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人、不得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及驾驶人应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付顺平及其妻黎贤芬已支付郭廷进等丧葬费30300元及冰棺费用1200元。另查明,郭廷进、向玉芳婚后于1989年8月2日生育长女郭向林,1994年12月26日生育次女郭向红,向玉芳于2009年起在重庆市忠县任家镇从事农副产品购销生意,并自2013年起与其夫居住生活于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人民路30号附2号31-2;向美发(已于早年死亡)、张顺美(1934年2月13日出生,居住生活于重庆市忠县任家镇老鹳村5组)婚后共生育向家林、向家安、向玉梅、向玉芳、向家国等五名子女。还查明,付顺平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服刑于重庆市涪陵监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主体。结合本案已查明的案情,原告郭廷进与其妻向玉芳就黄豆装载事宜已与被告付顺平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付顺平仅需将货物运至原告郭廷进等人指定的地点即完成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双方并未就向玉芳乘车事宜进行商讨,结合双方目的地同一及本案肇事车辆并非客运性质分析,应认定系向玉芳无偿搭乘车辆,被告付顺平好意施惠行为,故对于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一是死者向玉芳系无偿搭乘人,可适当减轻好意施惠人的赔偿责任;二是无偿搭乘人向玉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明知货箱拖斗不能载人的情况下爬上车辆亦存在一定过错;三是原告郭廷进作为无偿搭乘人的配偶,其在拥有交通工具可以合法搭载向玉芳的情形下自行离去,亦存在过错;综上三点,原告亦应自负部分责任。尽管如此,被告付顺平仍应保障无偿搭乘者的生命安全及尽到安全提示之责,其作为适格的机动车驾驶人,其违反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人、不得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及驾驶人应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规定,导致本案损害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付顺平辩称其系被告付廷朋雇请并按月支付报酬,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付廷朋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其应当保证车辆性能处于正常状态,肇事车辆行驶性能不符合GB752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行车制动前轴性能有效、后轴失效,系造成损害事故的重要原因,其应当与驾驶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黎贤芬并非本案侵权人,四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承担责任比例为原、被告各担40%、60%。2、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四原告的起诉评述如下:丧葬费60543÷2=30272元,应为30271.50元;死亡赔偿金29610元×20年=59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21031元×5年÷5人=21031元,因扶养人本身系农村居民,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但被扶养人即原告张顺美为农村居民,故应确认为9954元×5年÷5人=9954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720元、住宿费1000元、其他合理费用(净身、化妆、寿衣等)1000元,根据已查明的案情,本院酌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付顺平已经受到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刑事处罚,依照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之精神,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上列损失合计634425.50元,应由四原告自负253770.20元,被告付顺平、付廷朋共同赔偿380655.3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0300元后,还应赔偿350355.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顺平、付廷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郭廷进、郭向红、郭向林、张顺美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50355.30元(不含已垫付的30300元);二、驳回原告郭廷进、郭向红、郭向林、张顺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6元,减半收取3278元,由原告郭廷进、郭向红、郭向林、张顺美负担1312元,被告付顺平、付廷朋负担1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隆应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