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6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曾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曾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民初706号原告: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城西四路***号*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936779137。法定代表人:蔡周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芹菲,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蒲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心,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咸丰县。原告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辰汽车公司)与被告曾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辰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芹菲、蒲艳,被告曾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欣辰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曾心立即向欣辰汽车公司支付由公司代为其偿还的购车透支款17597.2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起算时间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合计利息2023元;2、由曾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曾心于2014年1月在欣辰汽车公司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东风风神轿车一辆,其首次付款27800元,剩余购车款110000元由曾心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黔江分行)申办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进行支付,同时欣辰汽车公司为曾心办理的该笔透支款向工商银行黔江分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曾心在购进该车后,向工商银行黔江分行偿还了大部分的购车透支款,但部分透支款未按时偿还,工商银行黔江分行便在欣辰汽车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内扣除了17597.24元,作为曾心偿还的购车透支款。后欣辰汽车公司多次向曾心催收为其代为偿还的该笔款项,但曾心一直未予偿还,现欣辰汽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曾心辩称,欣辰汽车公司所诉不属实,该笔17597.24元的款项并非欣辰汽车公司代为偿还,而是自己偿还的。欣辰汽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新车交接单复印件一份;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3、《个人自用车贷款合作协议》复印件三份;证据4、曾心在中国工商银行购车透支卡流水记录;证据5、工商银行黔江分行出具的证明原件两份。曾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欣辰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均无异议的,经审查,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曾心因购买车辆,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由曾心向中国工商银行透支110000元,分期偿还,每期偿还金额为3401元,偿还期数为36期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曾心对贷款的事实无异议,能够证明曾心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购买车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曾心在中国工商银行购车透支卡流水记录,证据5、工商银行黔江分行出具的证明原件两份,拟证明欣辰汽车公司代曾心向中国工商银行偿还了17597.24元购车透支款的事实。经审查,以上证据系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客户交易流水记录及证明文件,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相关联,且与本院依法向工商银行黔江分行车贷中心客服经理冉光照进行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工商银行黔江分行从欣辰汽车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分三次共计扣划保证金17597.24元用于代曾心偿还购车透支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7日,曾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欣辰汽车公司购买起亚狮跑汽车一辆,同年8月9日曾心(乙方)与工商银行黔江分行(甲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欣辰汽车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起亚YQZ6430E),车辆总价为人民币117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27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10000元,由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欣辰汽车公司在工行开办的账户(账号为31×××79),乙方使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54)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乙方已经向甲方提供了甲方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并办理了有关担保手续”。2012年7月27日,欣辰汽车公司(甲方)与工商银行黔江分行(乙方)签订《个人自用车贷款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甲方在乙方开立保证金专户(账号为31×××07),并按约定存入保证金,作为购车借款人在乙方贷款的质押担保,在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及其他账户中扣收逾期贷款本息及借款人应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之后,曾心通过其在工商银行黔江分行开办的汽车分期专用信用卡账户偿还了大部分购车透支款,但有部分透支款未按时足额偿还。工商银行黔江分行遂根据其与曾心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及与欣辰汽车公司签订的《个人自用车贷款合作协议》相关约定,从欣辰汽车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分三次共计扣划17597.24元(具体扣划时间及金额为:2014年9月30日扣划12052.82元、2014年10月31日扣划600.19元、2015年6月30日扣划4944.23元)至曾心的购车信用卡透支账户,以抵扣借款人曾心应偿还的购车透支款。本院认为,曾心与工商银行黔江分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欣辰汽车公司与工商银行黔江分行签订的《个人自用车贷款合作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曾心在向工商银行黔江分行申办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成功后,就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商银行黔江分行按时足额的偿还贷款本息,但曾心在分期偿还透支款的过程中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工商银行黔江分行遂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从欣辰汽车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上分三次共计扣划了17597.24元,用以抵扣借款人曾心应偿还的购车透支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欣辰汽车公司在以其保证金代为曾心偿还购车透支款后,依法享有向曾心追偿的权利,对欣辰汽车公司在其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要求曾心偿还17597.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欣辰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曾心之间对代为还款的利息有约定,其主张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2017年5月11日止,合计利息共计2023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心偿还原告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为其偿还的购车透支款17597.24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的利息20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50元,减半收取计145.25元,由曾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向亚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