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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22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于庆海与徐宝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庆海,徐宝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2民初473号原告:于庆海,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徐宝田,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于庆海诉被告徐宝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云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庆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宝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8日,徐宝祥以去韩国劳务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2分。当日��徐宝祥为我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我借款2.48万元(其中本金2万元、利息4,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徐宝田在担保人处签字,为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据签订后,我将2万元现金交付徐宝祥。还款期限届满后,徐宝祥未履行还款义务且不知去向。故,我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我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付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徐宝祥以去韩国劳务需要资金为由,向于庆海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于庆海借款2.4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徐宝田在担保人处签字,为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当日,于庆海将2万元现金交付徐宝祥。还款期限届满后,徐宝祥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于庆海向本院提供的徐宝祥、徐宝田为其出具的借据等相关证据,可证明于庆海与徐宝祥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徐宝田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徐宝田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于庆海要求徐宝田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于庆海要求徐宝田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2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欠据上载明借款为2.48万元,而于庆海自认其实际只出借2万元本金,余下0.48万元���金未实际出借。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0.48万元为借款利息,且未明确约定利息及利率,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不明。根据相关规定,若自然人之间借贷约定利息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徐宝田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6%计付逾期利息。被告徐宝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宝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庆海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云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付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