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3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杜萍、郝彬彬等与梅国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萍,郝彬彬,郝珊珊,梅国良,武俊伟,邯郸市天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民初1240号原告:杜萍,女,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临漳县,,系死者郝玉民妻子。原告:郝彬彬,男,199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临漳县,,系死者郝玉民儿子。原告:郝珊珊,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巴克区,系死者郝玉民女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海军,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梅国良,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临漳县。被告:武俊伟,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安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邯郸市天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迎宾大街与学苑路交叉口路东。法定代表人:王艾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伟,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河北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杜萍、郝珊珊、郝彬彬诉被告梅国良、武俊伟、邯郸市天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萍和郝彬彬、原告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梅国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俊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虹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郝珊珊和被告梅国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20时许,郝玉民驾驶冀D×××××牌小型轿车,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黄辛庄村路段时,撞上前方梅国良同向停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郝玉民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玉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梅国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梅国良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天虹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因郝玉民被撞击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了沉重的悲伤和极大的经济损失,但被告却未予以偿付,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梅国良辩称,原告要求的相关赔偿数额需提供相关证据,曾为原告垫付了26000元原告应当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将该款返还给被告武俊伟。被告武俊伟辩称,同梅国良答辩意见,梅国良为我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是我的,挂靠在天虹运输公司。被告天虹运输公司辩称,同梅国良、武俊伟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认定为2000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确定司机是否酒驾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尸体检验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20时许,郝玉民醉酒后驾驶冀D×××××牌小型轿车,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黄辛庄村路段时,撞上前方被告梅国良同向停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郝玉民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玉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梅国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梅国良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武俊伟,登记车主为天虹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杜萍为死者郝玉民妻子,郝珊珊为死者郝玉民女儿,郝彬彬为死者郝玉民儿子。被告武俊伟为原告垫付了26000元丧葬费并向本院提供了三张鉴定费票据共计1000元,原告方提供了郝玉民死亡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郝玉民死亡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提供了家庭户口页、郝玉民身份证复印件、河北万合客运有限公司临漳分公司证明用以证明郝玉民为城镇户口、职工身份,提供了买卖车辆协议和车辆损失鉴定书用以证明车辆损失为7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梅国良夜间行驶不按规定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对造成郝玉民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梅国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郝玉民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对死者家属即三原告要求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可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因此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请求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支持。尸体检验费和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事故责任必须支付的费用,这也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数额大小的前提和依据,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该两项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因原告杜萍和郝珊珊为城镇居民,因此对两人的误工费3122.58元(56987元÷365天×2人×10天)予以认可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学生身份郝彬彬和其他人员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汽车财产损失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考《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死亡赔偿金564980元;3、丧葬费28493.5元;4、误工费3122.58元;5、尸体检验费500元;6、鉴定费500元;7、交通费1500元;8、财产损失7000元。上述1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上述2-7项共计599096.08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6万元,超出的539096.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在商业险内按30%比例赔偿161728.82元;上述第8项7000元,因数额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的5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在商业险内按30%比例赔偿1500元。原告方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将被告武俊伟垫付的26000元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萍、郝珊珊、郝彬彬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萍、郝珊珊、郝彬彬各项损失共计163228.82元;原告杜萍、郝珊珊、郝彬彬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将26000元垫付款返还给被告武俊伟;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梅国良和被告武俊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福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孙彩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