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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与土海联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土海联,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民终1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土海联,男,汉族,1962年6月3日生,住咸阳市秦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毕塬路副**号。组织机构代码43570116-4。法定代表人张永利,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媛媛,系该院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彩霞,陕西培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土海联因与被上诉人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民初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海联上诉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原判中的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称的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上诉人是1980年工作的正式工,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接到被解聘的通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谓的竞聘上岗不是事实,非法剥夺上诉人上岗的权力。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分院回到市医院时,正值被上诉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开展岗位管理工作,对所有人员实行竞聘上岗,上诉人落聘,经协商给其按内退办理并执行90%工资至今,如双方未达成一致,上诉人不可能长达九年不主张权利。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驳回土海联在仲裁阶段提出并获得裁决支持的安排竞聘上岗的仲裁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土海联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土海联,1980年7月参加工作,1989年8月被调往原告处工作,2006年6月咸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关于市妇幼保健院与市第一人民医院机构分设的批文》。2007年8月份市妇幼保健院与本案原告完成人员财产交接。2007年8月本案原告接到咸阳市委办、市政府办联合下发“咸阳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细则”后,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岗位管理制度,开展岗位设置管理工作,对所有人员实行竞聘上岗。依据本案原告2007年9月30日医院会议记录载明“本案被告土海联从分院回院,实施设岗竞聘,本案被告土海联和杨某两人无科室聘用,经本人申请,双方协商一致,由医院给该两位同志执行90%工资待遇,办理内退”。2007年9月份开始执行内退90%的工资标准,被告土海联一直领取至今。又查,本案被告离开单位后,应聘供职服务于数家房地产等企业,从事物业水暖专业工作。2016年3月份被告土海联去找本案原告请求上班,解决未果,遂依法提起人事仲裁。2016年12月13日咸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咸劳人仲案字(2016)12号裁决书”,以本案原告未提交设岗竞聘时证据及无证据证明被告申请内退协商一致一节,裁决“安排被告竞聘上岗”。本案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人事争议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组部、人事部、总政治部“国人部发(2007)109号《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的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查明的事实,2007年8月依据文件规定本案原告在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岗位管理制度,依据原告医院提交证据载明“本案被告土海联从分院回院,实施设岗竞聘,本案被告土海联和杨某两人无科室聘用,经本人申请,双方协商一致,由医院给该两位同志执行90%工资待遇,办理内退”。此节是否经本人申请,本案原被告存在各自争议,但,从2007年9月本案被告土海联开始依据医院会议记录领取90%的工资待遇一节均无争议。故,此时间节点2007年9月份时间段应当为本案被告土海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本案被告土海联在2016年3月份与原告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请求上班未果后才依法申请仲裁。咸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咸劳人仲案字(2016)12号裁决书”未考虑申请仲裁时效一节,显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维护人事争议法律法规严肃规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规定所称的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判决:驳回被告土海联在人事争议仲裁阶段提出恢复上班的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案被告予以承担。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土海联,1980年7月参加工作,1989年8月被调往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处工作,2007年8月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到咸阳市委办、市政府办联合下发“咸阳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细则”后,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岗位管理制度,开展岗位设置管理工作,对所有人员实行竞聘上岗。上诉人土海联从2007年9月份开始领取执行内退90%的工资标准至今,一直未上岗。2016年3月份土海联去找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请求上班,解决未果,遂依提起人事仲裁。2016年12月13日咸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咸劳人仲案字(2016)12号裁决书”,裁决“安排被告竞聘上岗”。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限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经本院审查,本案现双方不存在上述情形,双方之争议系因被上诉人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民初第1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人土海联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山审判员 张作儒审判员 刘煜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