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尹志国、晋万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志国,晋万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志国,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2013年11月8日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至8月11日对被告人尹志国案发时精神状态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同年9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成悦,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晋万莲,女,1962年10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便利店,户籍地及住址地均为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9月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志国、晋万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周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志国及其辩护人王成悦、被告人晋万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尹志国在被告人晋万莲经营的“晋万莲便利店”摆放两台十二机位的捕鱼机。2016年2月2日,公安机关将该两台捕鱼机现场查获。被告人尹志国、晋万莲使用两台赌博捕鱼机营业一个星期,获利7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志国、晋万莲共同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志国、晋万莲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尹志国、晋万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尹志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志国犯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尹志国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开设赌场时间短(一星期)、参赌人员少、涉案金额仅730元,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2.尹志国未认识到摆放捕鱼机会构成刑事犯罪,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尹志国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涉案的事实供认不讳;4.被告人尹志国有精神三级残疾,请法庭予以从宽。综上所述,请法庭对被告人尹志国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管制。被告人晋万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底,被告人尹志国在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新坝村委会中刘自然村找到开设便利店的被告人晋万莲,尹志国建议在晋万莲经营的“晋万莲便利店”摆放两台捕鱼机,营利五五分成。晋万莲同意后,当日尹志国将两台捕鱼机放置在晋万莲的便利店内,并对外开始营业。2016年2月2日,沈巷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现场查获该两台具有退换分功能且完好的捕鱼机,其中1台为“海洋之星”牌捕鱼机、1台为“风云争霸”牌捕鱼机,每台具有6个可独立进行赌博活动的基本操作单元,合计有12个基本操作单元。被告人尹志国、晋万莲使用两台赌博捕鱼机营业约1周,非法获利730元。另查明,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尹志国因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接受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其与被告人晋万莲共同设置两台赌博机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晋万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再查明,2016年2月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晋万莲处扣押海洋之星捕鱼机1台、风云争霸捕鱼机1台,并于2016年2月17日在芜湖市公安局集中销毁赌博游戏机专项行动中予以销毁。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晋万莲向公安机关退出730元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芜湖市公安局芜公网发[2017]122号关于组织开展集中销毁赌博游戏机的通知、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皖昌司鉴所[2016]司某第171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尹志国、晋万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志国、晋万莲共同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设置两台具有退币、退分赌博功能且有12个可独立进行赌博活动的基本操作单元的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尹志国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被告人晋万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视为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志国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受到行政处罚,酌定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退出违法所得730元,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尹志国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案情,对两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志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晋万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违法所得73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 玉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欧阳巍林书 记 员 王 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