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乳山金汇工艺品有限公司、宫海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乳山金汇工艺品有限公司,宫海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乳山金汇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东山路北首。法定代表人:于淑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玲,女,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海燕,女,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上诉人乳山金汇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宫海燕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5963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00元;2、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工资149元,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2000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742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一,双方签订的“聘用出口贸易人员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一审认定该协议无效于法无据。第二,在劳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因上诉人迟到而并非未到庭,即按撤诉处理,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和反申请权,一审应当审理上诉人没有被仲裁审理的请求;第三,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工作不足半年离职,其月工资数额为1800元。因此,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当为900元,而非1500元;第四,被上诉人玩忽职守导致被上诉人失去两个大客户,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7420元于法有据。宫海燕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按劳动合同提供了正常劳动,上诉人应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但上诉人2015年2月、5月、6月、7月共欠付被上诉人工资5963元;第二,双方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2015年11月6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期间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第三,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聘用出口贸易人员协议书;第四,被上诉人2015年8月5日到上诉人处进行工作交接,但上诉人不同意,故意拖延、推脱其应履行的义务。2017年4月6日上诉人以同样理由向乳山劳动仲裁申请仲裁,为了不超过诉讼时效,其在仲裁书中写明双方2017年3月解除劳动劳动合同。综上,请求二审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不支付被告工资5963元,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资149元、支付违约金12000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74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宫海燕于2015年1月29日到原告乳山金汇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当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合同最后,双方还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工资1800元,期满月工资3000元。如果1-6个月内离开公司,工资都按试用期计算工资18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离开原告单位。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4月工资2700元、2015年5月工资2875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6、7月份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6月工资3000元,2015年7月工资2538元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宫海燕曾于2015年8月向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补齐四月工资差366元、五月工资差175元;2、六月工资3057元、七月工资2538元;3、经济补偿金3000元。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乳劳人仲案字(2015)第203号仲裁裁决书:1、被申请人乳山金汇工艺品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宫海燕2015年4月的工资300元、2015年5月的工资125元、2015年6月的工资3000元、2015年7月的工资2538元,以上合计5963元;2、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3000元的仲裁请求;3、对被申请人乳山金汇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仲裁反申请按撤诉处理。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7月26日,被告为原告单位提供了正常劳动,原告应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原告欠发被告2015年4月工资300元、2015年5月工资125元应予补足。原告没有支付被告2015年6月工资3000元、7月工资2538元应予支付。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形,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为1500元(3000元×0.5个月)。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未满六个月,按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应按1800元计算,因原告存在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被告工资的违法行为,且该项约定存在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故原告上述主张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资149元、支付违约金12000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74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仲裁时未按时出庭被按撤诉处理,仲裁对原告上述请求未予处理,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乳山金汇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宫海燕2015年4月工资300元、2015年5月工资125元、2015年6月工资3000元、2015年7月工资2538元,共计5963元;二、解除原告乳山金汇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宫海燕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条款共计7463元,限原告乳山金汇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乳山金汇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申请人为上诉人,被申请人为被上诉人,请求事项:1、公开向申请人赔礼道歉;2、消除给申请人造成的不良影响,恢复申请人的名誉;3、返还工资3569元;4、支付违约金13000元;5、赔偿直接经济损失8100元。落款时间:2017年5月5日。上诉人对该申请书没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主要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聘用出口贸易人员协议书》中约定的工资标准是否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在该协议书中,双方对工资标准进行了约定,“试用期一个月1800元,期满3000元,若被上诉人1-6个月离开公司工资都按试用期工资1800元”。被上诉人在协议上签名捺印,上诉人亦加盖了公章,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该约定的本意应当是在用人单位已经履行其法定义务的前提下,限制劳动者擅自离职。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虽不满6个月离职,但离职的原因系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在上诉人存在未履行其法定义务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此,协议中关于工资标准的约定不应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3000元计算。上诉人应当按照该标准补足被上诉人4、5月份工资,支付欠付的6、7月份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工资、支付违约金、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请求,一审未予处理,上诉人已申请仲裁,二审亦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乳山金汇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丽杰审 判 员 许 萍代理审判员 程博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莫淑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