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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傅旭鸣与谢美贵、马鞍山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美贵,马鞍山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傅旭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美贵,男,1955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泰和天成1栋。法定代表人:谢美贵,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晖,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旭鸣,男,197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美贵、马鞍山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旭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美贵、泰和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华,被上诉人傅旭鸣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美贵、泰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傅旭鸣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一)“2009年协议”的签订主体及内容,均可反应出双方为股权投资合同关系而非一审认定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从签订主体上看,谢美贵和傅旭鸣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泰和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也仅是对傅旭鸣参与谢美贵的股份事宜予以确认,其盖章的位置也能显示其并非协议书的主体;从内容上看,傅旭鸣参与的是谢美贵的股份,并以投资股份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和承担风险,这是股权投资的本质特征。同时,傅旭鸣所出具的收条也明确为“投资款”,泰和公司盖章是对双方之间股权投资的再次确认。傅旭鸣的投资款也是打入谢美贵的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二)由于双方之间是股权投资合同关系,“2015年协议”当属无效。首先,该协议书中的账目与双方往来汇款不符,谢美贵20**年12月13日汇入傅旭鸣账户330万元,一审法院以不符合“2015年协议”为由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其次,投资的本质特征是存在风险性,“2009年协议”也明确了这点,但“2015年协议”约定的利润包干明显与风险特征不符;再次,项目未开发完毕不能抽回本金,更不能在还未结算的情形下要求取得固定利润。“2015年协议”不仅违反了公司法关于禁止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也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于无效。(三)“2015年协议”无效,以其为基础签订的2016年7月5日、6日的借款协议也应无效。首先,两份借款协议均是在上诉人在牵涉重大诉讼时应傅旭鸣要求所签,目的在于优先保护傅旭鸣的利益,但该协议分割了公司股东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无效;其次,两份借款协议主体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泰和公司作为7月5日借款协议的担保人,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再次,借款协议是依据2015年协议确定的金额,但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借款协议亦应无效。(四)傅旭鸣股权投资1200万元,项目进行中已收回2057.5万元,远远超过了股权投资应得利润,一审法院又额外判决上诉人支付1126.7245万元,显然背离了股权投资的性质,判决显失公平。二、一审判决对傅旭鸣律师费主张的证据认定错误。庭审中,上诉人已对傅旭鸣律师费主张的相关证据瑕疵提出异议,认为无论是开票金额还是时间都无法看出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也相互矛盾,真实性无法确定。傅旭鸣既然主张律师费,就应当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当,是举证规则适用错误。傅旭鸣辩称;一、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2009年协议”签约双方为傅旭鸣与谢美贵,但案涉房地产项目是泰和公司开发经营,傅旭鸣投资款投资于该项目,“2009年协议”和投资款收条均有泰和公司盖章。因此,泰和公司也应认定为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该意思与2015年泰和公司作为协议一方与傅旭鸣所签订协议相印证。傅旭鸣投资开发案涉房地产项目,且泰和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十五条之规定,应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协议中关于傅旭鸣出资1200万,占项目股份10%的约定,真实意思是傅旭鸣投资1200万元,享有该房地产项目10%的投资权益,仅仅是对案涉房地产项目,而并非是对泰和公司的入股。因此,傅旭鸣并非是泰和公司股东,不存在股权投资的法律关系。二、关于2015年协议的效力。首先,案涉项目楼盘2012年开始对外销售,至2015年基本销售完毕,此时该项目楼盘的经营状况、利润收入已经确定,存在盈利。在此基础之上,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协议,确定了谢美贵和泰和公司返还投资款及支付包干利润,傅旭鸣退出案涉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中“包干利润”的约定,是各方在确定案涉项目经营状况存在盈利,并对经营利润决算之后,各方一致同意确认的,所以本质上并未突破“投资有风险”的原则。其次,如前所述,傅旭鸣并非泰和公司股东,所有投资款及利润,仅仅是对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而言,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三、双方协商一致,将投资利润转化为借款,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协议”中,双方的合作开发法律关系已然终止。上诉人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利润款。2016年7月5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利润款进行结算后,一致确认至2016年6月30日上诉人尚有11853750元未支付,同时以借款的形式对该笔债权进行了约定。本案中,双方通过和解的方式达成一致,通过签订《借款协议》将投资利润款转为借款,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仍应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四、关于两份《借款协议》效力。2016年7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泰和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投资利润本应由公司支付,因此各方于2016年7月6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泰和公司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7月6日协议上虽然没有谢美贵签字,但从协议实体内容上分析,其与7月5日所签协议中,对于谢美贵的权利义务一致,该协议并未增加谢美贵的义务,因此,对谢美贵的实体权利义务没有改变。五、关于还款金额的认定。一审中,谢美贵和泰和公司主张2012年12月13日汇入傅旭鸣的330万元系对傅旭鸣就案涉房地产项目的还款。但谢美贵出具的《交付傅旭鸣投资款账单》明确表明,第一笔为2012年12月25日归还的170万元,并不包含该笔330万元还款。事实上,该笔还款系傅旭鸣妻子汤婷与谢美贵就四川的合作项目获得的利润。因此,就案涉房地产项目,谢美贵和泰和公司应支付的投资款及利润共计为1727.5万元。傅旭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谢美贵、泰和公司归还借款1185.37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二、请求判令谢美贵、泰和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三、请求判令谢美贵、泰和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和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泰和公司注册成立于2004年9月23日,谢美贵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为谢美贵、李进、谢良玉、谢良文,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等。2009年10月28日,谢美贵(甲方)与傅旭鸣(乙方)签订《泰和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协议书》(即“2009年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投资开发泰和名邸(暂名)房地产项目,乙方投资资金参与甲方名下股份,并委托甲方作为股权、股份代表,项目开发经营管理由甲方全权负责,乙方不参加项目经营管理;投资利润按照甲方投资股份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各自承担风险和盈利;按照甲方出资3840万元,占该项目股份32%,乙方出资1200万元,占该项目投资股份10%,投资款由甲方出具收据,并由开发公司盖章;在投资期间,乙方如因资金使用提前收回投资款,必须征得甲方同意,不计取投资利润分配,按乙方投资款的年利息1.5%计算,从投资日至还款为止;按照该项目经营运转期间,实际发生投资款或利润预分配和最终分配付款时,甲方应按照乙方所预分配的款项及时支付给乙方,如因甲方需用资金的原因逾期付款,必须征得乙方同意,并按年息2%计算至还款为止等。泰和公司亦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此后,傅旭鸣向谢美贵转账汇款合计1200万元,谢美贵向傅旭鸣出具收到投资款收条一份,泰和公司在收条上加盖了公章。2015年1月13日,谢美贵、泰和公司(甲方)与傅旭鸣(乙方)签订《协议书》(即“2015年协议”)一份,约定:在双方2009年10月28日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的基础上,结合项目实施的情况,对有关投资款分配和利润核算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条款;根据投资项目实施经营情况进行投资款分配,2012年12月应付乙方投资款170万元(投资利润),2013年1月1日乙方应分配返还投资款共600万元,2014年1月1日乙方应分配返还投资款共600万元;以上投资款分配的款项,甲方从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10月止支付给乙方款项,经双方核对确认共计1750万元(详见付款清单);从投资款分配起与支付款项的时间差的期间,按月利息2%计算,双方根据付款时间进行核算,最终核算甲方欠乙方共100万元,在2015年3月底付清;按照投资项目进展情况,预计二年半时间才全部完成结算,乙方要求对投资利润分配进行包干,经双方协商,按乙方对该项目投资款实行利润一次性包干为1200万元,项目今后经营盈亏,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经双方对原支付款目核对确认,包干利润款1200万元,甲方已支付170万元,结余1030万元,按下面约定时间支付给乙方,即2015年6月15日内支付500万元,2015年12月15日内支付200万元,2016年6月15日内支付清330万元;如甲方因资金困难等原因,无法按约定时间内支付款项,逾期按所欠款部分月利息2.5%计算,于2016年6月30日一并付给乙方等。该协议书附《账单》一份,载明:2012年12月25日170万元、2014年1月7日300万元、2014年7月30日100万元、2014年8月5日100万元、2014年8月12日100万元、2014年9月3日600万元、2014年10月10日200万元,合计1570万元,以上经双方核对确认无误。2015年4月14日至11月4日,谢良玉、泰和公司分6次向傅旭鸣妻子汤婷转账汇款157.5万元,傅旭鸣自认均系谢美贵和泰和公司向其的还款。2016年7月5日,谢美贵(甲方、借款人)、傅旭鸣(乙方、出借人)、泰和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甲乙双方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至2016年6月30日甲方应支付乙方1342.875万元,已付的金额为157.5万元,未还借款为1185.375万元,按月息2.5%计息;所产生诉讼、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等。该《借款协议书》有谢美贵、傅旭鸣的签字和泰和公司加盖的公章。2016年7月6日,谢美贵、泰和公司(甲方、借款人)与傅旭鸣(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至2016年6月30日甲方应支付乙方1342.875万元,已付的金额为157.5万元,未还金额转化为借款为1185.375万元,按月息2.5%计息,谢美贵与泰和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甲方承担等。该《借款协议》有傅旭鸣的签字和泰和公司的盖章,谢美贵未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傅旭鸣与谢美贵、泰和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借贷关系;二、如果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三、泰和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四、二谢美贵、泰和公司是否应承担傅旭鸣支付的律师费25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和之三,一审法院认为,谢美贵虽以个人名义与傅旭鸣签订“2009年协议”,并以其个人账户接收傅旭鸣的投资款,但谢美贵是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签协议内容亦属于泰和公司的业务范围,且该协议书加盖了泰和公司合同专用章,谢美贵收取投资款后泰和公司亦在收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应认定泰和公司是“2009年协议”的当事人;从“2009年协议”的内容来看,傅旭鸣提供资金作为共同投资,且约定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泰和公司亦具备房地产开发的经营资质,该协议书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2009年协议”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且合法、有效;“2009年协议”系根据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约定资金额,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非是傅旭鸣投资入股泰和公司,傅旭鸣既不是泰和公司的登记股东也不是隐名股东,因此在傅旭鸣按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后,傅旭鸣与谢美贵、泰和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2015年协议”约定傅旭鸣退出合作,谢美贵、泰和公司向傅旭鸣返还投资款和分配利润,不属于抽逃出资,三方合意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2015年协议”合法、有效;结合“2009年协议”、“2015年协议”及双方银行交易明细,傅旭鸣与谢美贵、泰和公司发生资金往来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作开发房地产,但“2015年协议”已明确傅旭鸣退出合作,终止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三方经对账后确认泰和公司、谢美贵负有向傅旭鸣给付投资款和投资利润的义务,且已履行了部分义务,2016年7月5日、6日的借款协议(两份借款协议的债务金额、还款时间、律师费约定等主要内容一致)又进一步明确了双方为借贷法律关系,因此2016年7月5日、6日借款协议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傅旭鸣与谢美贵、泰和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谢美贵是代表泰和公司与傅旭鸣签订“2009年协议”,合同直接对泰和公司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协议”进一步明确给付投资款和投资利润的义务主体是泰和公司,无论泰和公司是以担保人身份还是借款人身份签订合同,均应确认泰和公司与傅旭鸣存在借贷关系,负有直接的给付义务;谢美贵用其个人账户接收傅旭鸣的投资款,后又从个人账户向傅旭鸣履行部分给付义务,且在2016年7月5日的借款协议中以借款人身份与傅旭鸣签订合同,在傅旭鸣请求泰和公司与谢美贵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谢美贵、泰和公司辩称案涉“2015年协议”及后续借款协议应认定无效,泰和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根据“2015年协议”约定,谢美贵、泰和公司应于2013年1月1日和2014年1月1日返还傅旭鸣投资款600万元、600万元,合计1200万元,且约定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月利息2%计算利息,谢美贵和泰和公司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0月10日给付1400万元,经三方对账后确认尚欠付傅旭鸣100万元,应于2015年3月底付清,2015年4月14日至11月4日,谢美贵、泰和公司向傅旭鸣给付157.5万元,应认定投资款返还部分的欠款100万元已经给付完毕,多余的57.5万元在欠付的投资利润款部分抵扣;根据“2015年协议”的约定,谢美贵、泰和公司应向傅旭鸣给付投资利润款1200万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70万元(2012年12月25日支付),尚欠款1030万元,分别应于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500万元、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200万元、2016年6月15日前支付330万元,且约定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月利息2.5%计算利息,原、被告之间未就债务清偿的顺序作出约定,因2016年7月5日、6日的借款协议所载明的借款本金系根据谢美贵、泰和公司未支付的投资利润款10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得出,该利率标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在谢美贵、泰和公司未给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核减为月利率2%,经计算,截至2016年6月30日,一审法院确认谢美贵、泰和公司尚欠付傅旭鸣借款本金1030万元,利息96.7245万元(其中,5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为380天,共计124.9315万元;2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为198天,共计26.0383万元;33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为15天,共计3.2547万元,扣除已经给付的57.5万元),并应以10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继续向傅旭鸣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傅旭鸣诉讼请求中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谢美贵、泰和公司辩称仅欠付傅旭鸣342.5万元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之四,双方当事人之间2016年7月5日、6日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谢美贵、泰和公司承担,现傅旭鸣因本次诉讼与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傅旭鸣应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律师费的金额亦未超过相关收费标准,且实际分3次向该所支付了25万元,该所亦向傅旭鸣开具了收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所载明的金额相互印证,谢美贵、泰和公司应按约定向傅旭鸣支付其支出的律师费代理费25万元。谢美贵、泰和公司辩称不排除傅旭鸣与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之间有其他代理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谢美贵、马鞍山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傅旭鸣支付借款本金1030万元及利息96.7245万元,合计1126.7245万元,并应继续向傅旭鸣支付逾期利息(以10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谢美贵、马鞍山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傅旭鸣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三、驳回傅旭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傅旭鸣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手机短信打印记录,以证明谢美贵和泰和公司所说的330万元与本案无关。对该短信记录的认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判决说理一并说明。一审法院查明双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2009年协议”为何性质,是股权投资协议还是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二是“2015年协议”是否有效,以及基于“2015年协议”的效力,2016年借款协议的是否有效;三是傅旭鸣的律师费用是否实际支付。一、关于“2009年协议”性质问题谢美贵和泰和公司认为“2009年协议”是股权投资协议,而非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主要理由是:(一)“2009年协议”的签订主体谢美贵和傅旭鸣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二)泰和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仅是对傅旭鸣参与谢美贵的股份事宜予以确认,并不表示其为协议书的主体;(三)傅旭鸣参与的是谢美贵的股份,并按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和承担风险,体现股权投资的本质特征;(四)傅旭鸣将投资款打入了谢美贵的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收条是由傅旭鸣出具,且注明为“投资款”,收条虽有泰和公司盖章,但也仅是对股权投资的再次确认。针对上述理由,本院认为,首先,“2009年协议”明确,傅旭鸣投资的是泰和公司开发经营的房地产项目,并非谢美贵个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且泰和公司也在协议和投资款收条上盖章,因此,应认定泰和公司为协议的主体。其次,“2015年协议”是泰和公司和谢美贵作为甲方与傅旭鸣签订,该协议确认了“2009年协议”的相关内容,且双方也按“2009年协议”进行了履行。再次,泰和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的资质,傅旭鸣投资泰和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应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最后,“2009年协议”并不符合股权投资的本质,一是傅旭鸣投资后并没有获得泰和公司的股权,也没有因此改变泰和公司的股权结构;二是双方在协议中关于投资款收回的约定与股权投资款处理原则亦不相同。因此,“2009年协议”并不属于股权投资协议,其中关于股份比例等内容的约定实质是房地产合作开发投资及利润分配方式的约定,基础关系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关系。二、关于“2015年协议”是否有效,以及基于2015年协议的效力,2016年借款协议的是否有效的问题。谢美贵和泰和公司认为,由于双方之间是股权投资合同关系,“2015年协议”当属无效,因此基于“2015年协议”的2016年借款协议也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效力的审查应依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09年协议”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双方约定可根据投资项目实施经营情况对投资款和利润进行分配,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也实际进行了投资款和利润的分配。在投资项目接近完成,双方均预期取得利润的情形下,用协议的形式对利润进行包干,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谢美贵和泰和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傅旭鸣支付利润。谢美贵和泰和公司关于利润包干与投资风险特征不符,以及收回投资款违反了公司法关于禁止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由于“2015年协议”有效,谢美贵和泰和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傅旭鸣支付利润。如果双方对利润进行清算,并以借贷的形式达成债权债务协议,该形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方以借贷关系主张权利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谢美贵和泰和公司关于双方于2016年7月5日、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两份借款协议主体有所变化,但两份借款协议都是基于“2015年协议”签订的,都确定了谢美贵和泰和公司的还款责任,2016年7月6日的借款协议在未增加谢美贵和泰和公司义务的情形下,是对5日借款协议的修正和完善,明确了两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2016年借款协议”应为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关于谢美贵20**年12月13日汇入傅旭鸣账户330万元的认定,本院认为,该330万元不应被认为是谢美贵和泰和公司因本案所涉房地产项目支付的投资或利润款,一是谢美贵出具的《交付傅旭鸣投资款账单》明确表明,并不包含该笔330万元还款;二是傅旭鸣提供的短信证明,该330万元为傅旭鸣妻子汤婷与谢美贵就四川的合作项目获得的利润,对此,谢美贵和泰和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认。二审庭审中,双方同意在确认四川的房地产项目后,可将330万元在该项目中结算。至于谢美贵和泰和公司认为傅旭鸣股权投资只有1200万元,已收回2057.5万元,远远超过了股权投资应得利润,一审法院又额外判决支付1126.7245万元,显失公平的观点,本院也不予支持。是否明显示公平,应当结合投资年限和投资项目总的利润来确定,但谢美贵和泰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关于律师费用的问题。谢美贵和泰和公司认为,无论是开票金额还是开票时间,都无法确定傅旭鸣提供的律师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对此本院认为,傅旭鸣支付的律师费用有委托代理合同、费用支付凭证以及律师费用发票为证,应当予以认定,至于支付的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相一致,以及发票票面额度问题,二审庭审中,傅旭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向谢美贵和泰和公司解释清楚,且解释存在合理性,谢美贵和泰和公司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谢美贵和泰和公司不认可律师费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美贵和泰和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404元,由谢美贵、泰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德清审判员  毕宣红审判员  罗正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孙雪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