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1财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董礼申与张春华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董礼申,张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21财保68号申请人:董礼申,男,194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被申请人:张春华,女,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申请人董礼申因被申请人张春华欠其欠款1000元,到期未还,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春华所有的价值1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申请人董礼申已向法院提供其担保人董福旺所有的辽NS22**号车辆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董礼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张春华所有的价值1000元的财产,或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存款1000元。查封期间,被申请人所有的车辆及不动产等允许正常使用,但不得将该财产买卖、转让、抵押等,如买卖、转让、抵押等需经本院允许。二、查封担保人董福旺所有的辽NS22**号车辆。查封期间,该车辆允许正常使用,但不得进行买卖、转让、抵押等,如进行买卖、转让、抵押等需经本院允许。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凌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